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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行终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赖晓明与沈阳市皇姑区辽河街道办事处、第三人沈阳市皇姑区海德公园业主委员会行政备案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晓明,沈阳市皇姑区辽河街道办事处,沈阳市皇姑区海德公园业主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行终7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晓明,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辽河街道办事处,住所沈阳市皇姑区。负责人:山河,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马丽君,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沈阳市皇姑区海德公园业主委员会,住所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赖晓明诉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辽河街道办事处、第三人沈阳市皇姑区海德公园业主委员会行政备案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行初2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可知,有权选举业主委员会的主体为“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因而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也应为该主体,而本案的原告赖晓明既未满足上述的主体要求也未能代表上述主体,无法满足对该备案行为起诉的主体资格。本案原告赖晓明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赖晓明的起诉。上诉人赖晓明上诉称,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第三人不是由全园区具有选举权超过半数业主选举产生的。沈阳市房产局180号文件已经失效5年。上诉人是业主委员会备案行为的相对人,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不用召开业主大会来决定,上诉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对第三人做出的备案通知。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辽河街道办事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询问中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行为,仅是一种公示及告知,被上诉人作出的备案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及要件,不应予以撤销。上诉人个人并不能代表多数人的意见,故上诉人并不具备撤销该备案的主体资格。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之诉应当以民事诉讼提出,被上诉人无权撤销业主委员会,仅对备案行为的撤销并不意味着业主委员会的撤销。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沈阳市皇姑区海德公园业主委员会行政备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沈阳市皇姑区辽河街道办事处给第三人沈阳市皇姑区海德公园业主委员会进行了业主备案,2016年12月,上诉人通过信息公开获取该备案通知,2017年2月7日,上诉人提起本诉。本院认为,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根据该规定,具有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业主委员会备案的适格主体应为业主委员会而非个人,业主大会系业主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故针对与业主委员会的相关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适格原告,应是能够体现多数业主意思的主体,本案上诉人赖晓明原告虽是海德公园小区业主,但其不能代表多数业主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以业主个人名义针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行为提起诉讼,不具备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东涛审判员  沈 虹审判员  翟鸣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思慧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