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吴菊良、吴菊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吴菊良,吴菊妹,吴江市鑫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976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南路1868号。负责人张建秋,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吴菊良,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吴菊妹,女,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吴江市鑫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东路182号1层。法定代表人沈海祥,该公司总经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吴菊良、吴菊妹、吴江市鑫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菊良、吴菊妹应共同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1822806.13元并支付相应欠息(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以本金1822806.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利息,并分别自2014年7月22日、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对当期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0.8%计收复利;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822806.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罚息,并对借款期限内的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0.8%计收复利),以上款项合计扣除33481.78元后,由被告吴菊良、吴菊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吴菊良、吴菊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50894元。三、被告吴江市鑫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吴菊良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吴菊良、吴菊妹、吴江市鑫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864104.35元,执行费为21041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辖区内各大银行、房产、车辆登记机关查询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经查,被执行人吴菊良、吴菊妹、吴江市鑫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被执行人吴江市鑫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院涉及大量被执行案件未能履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执行决定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线索的,申请人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欣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