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10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耿伟、王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耿伟,王斌,王霞,刘勇,刘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10370号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万顺温泉花园1号楼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663080910P。法定代表人:张大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伟,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远,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井诗雯,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远,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井诗雯,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霞,女,196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远,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井诗雯,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远,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井诗雯,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鹏,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耿伟、王斌、王霞、刘勇、刘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被告耿伟、王斌、刘勇、刘鹏、及其被告耿伟、王斌、刘勇、王霞委托诉讼代理人井诗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耿伟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截至2016年9月20日利息440980.64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2、耿伟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3、原告对耿伟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号房屋,王斌、王霞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花园××号房屋,刘勇名下坐落于天津市××路××广场××号房屋,刘鹏名下坐落于天津市××艺术家园××号房屋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耿伟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耿伟提供5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合同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逾期利息、复利及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与王斌、王霞、刘勇、刘鹏分别签订了《盛京银行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以其自有房屋为耿伟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依约向耿伟发放全额贷款,耿伟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经原告催告后,耿伟拒绝履行偿还义务,王斌、王霞、刘勇、刘鹏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故成讼。被告耿伟、王斌、刘勇、王霞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刘鹏辩称:对证据没有异议,对借款的使用不清楚,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五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耿伟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耿伟提供5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合同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逾期利息、复利及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与耿伟,王斌、王霞,刘勇,刘鹏分别签订了《盛京银行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人耿伟与本合同抵押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抵押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抵押财产清单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因借款人违约而计收得复利、逾期利息和加收的罚息)、违约金等费用。抵押财产分别为:耿伟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号房屋,王斌、王霞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花园××号房屋,刘勇名下坐落于天津市××路××广场××号房屋,刘鹏名下坐落于天津市××艺术家园××号房屋。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依约向耿伟发放全额贷款,耿伟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9月20日,耿伟尚欠本金500万元、利息55748.54元、罚息385232.1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耿伟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与耿伟,王斌、王霞,刘勇,刘鹏分别签订的《盛京银行借款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上述合同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贷款义务后,五被告未按约定承担返还借款及担保责任,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五被告分别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支付律师费一节,因有合同约定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二、被告耿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截至2016年9月20日利息55748.54元、罚息385232.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执行)。三、被告耿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律师费50000元。四、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任何一项逾期,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可以分别对被告耿伟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号房屋,王斌、王霞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花园××号房屋,刘勇名下坐落于天津市××路××广场××号房屋,刘鹏名下坐落于天津市××艺术家园××号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借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17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耿伟、王斌、王霞、刘勇、刘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杨审判员 赵宝利审判员 徐 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曹 玥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