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执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410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高志国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高志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02执410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青年北路XXX号。负责人:纪玉成。委托代理人:陆阳、顾浩,该行员工。被执行人:高志国,男,1979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高志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执行。因撤回执行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02民初39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惠群审 判 员 王荣华代理审判员 王海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任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