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民终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掖市鑫大禹建材有限公司与杨志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掖市鑫大禹建材有限公司,杨志林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民终6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掖市鑫大禹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林,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龙,甘州区东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掖市鑫大禹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志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702民初1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掖市鑫大禹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被上诉人杨志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掖市鑫大禹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702民初17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依据其证人王建民、郑琦、赖建文、张祥等证言,推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主观臆断,其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6年3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因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在公司冬休期过后,再未来上诉人公司上班。2016年4月4日,被上诉人来上诉人公司取落其车上的东西时,不慎摔伤。根据上述基本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自行造成的伤势不属于工伤范围。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予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等······”。根据上述规定,其适用情形应当是:用人单位虽然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已经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为前提。基于上诉人之前陈述的事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已经离开了上诉人公司。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既不存在书面的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杨志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属实,上诉人在仲裁庭时和一审法院庭审时的陈述是相互矛盾的。张掖市鑫大禹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张掖市鑫大禹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21日,经营范围为砼结构构件生产与销售,混凝土预制构件的生产与销售。营业期限至2016年7月20日。2015年3月,被告到原告公司上班,主要从事汽车驾驶员工作,期间,原告给被告发放了印有”鑫大禹建材”标志的工作服。同年3月30日,被告杨志林与原告鑫大禹公司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2016年4月4日,杨志林在原告公司门口冲洗完混凝土车料斗后下车时不慎摔落,导致腰部骨折受伤,后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杨志林伤势治愈后遂向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原告鑫大禹公司否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局遂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了争议为由中止了工伤认定。2016年12月12日,被告杨志林又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1月25日做出甘区劳人仲裁字(2016)第209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鑫大禹公司不服该裁决,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自行离开了原告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其受伤也是被告到原告公司取回自己的东西时不慎摔伤,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就不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故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向法庭提交了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原告公司2016年3月份工资表、证人王建民、郑琦、赖建文、张祥等证言,拟证明被告是在工作期间受的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已经到期,但被告并未离开原告公司,而是继续在该公司上班,其受伤也是在上班期间,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入院病历记载,被告工作单位为鑫大禹公司,联系人为原告单位员工刘峰。结合被告在仲裁委员会提交证人王建民、郑琦、赖建文书写的证明和证人张祥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其受伤是在工作期间,本案原告虽否认刘峰等证人系公司员工,但其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向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张掖市鑫大禹建材公司2016年3月份工资表”中明确记载以上人员均系公司员工,并且由公司发放工资,加之被告受伤后,是原告公司刘峰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并且由公司垫付了部分医药费用,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被告杨志林是在原告公司上班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劳动关系的存在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即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工资关系以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等因素来综合确定。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已经具备了劳动关系的特征,被告提供劳动也系原告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掖市鑫大禹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志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掖市鑫大禹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虽约定劳动关系的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证人王建民、郑琦、赖建文书写的证明和证人张祥的证言,可以证明在2016年3月31日之后,被上诉人仍系上诉人公司员工,其工作与之前的工作并无二致,其在2016年4月4日受伤时是在工作期间,伤后被上诉人公司车队队长刘峰等人送往医院治疗。且上诉人在其起诉状中亦陈述”2016年4月4日被告在务工时,违规操作,造成自身腰部骨折受伤”。故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掖市鑫大禹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建银审判员 岳小芸审判员 任斌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远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