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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民初4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石春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石春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4民初4828号原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44号。主要负责人:巴振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杰,郑州市管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春军,男,199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原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被告石春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原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