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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湖洲与孙南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湖洲,孙南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1361号原告:陈湖洲,男,1975年10月24日生,汉族,于都县人。被告:孙南京,男,1972年10月7日生,汉族,于都县人。原告陈湖洲诉被告孙南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湖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南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湖洲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和欠款4000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元,因被告无钱偿还借款利息,在2016年5月31日进行结算,原告同意继续将40000元借款本金借给被告使用,之前借款利息一次性结算为1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为据。之后被告用七石场石料折抵了6000元欠款,剩余借款本息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按照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孙南京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陈湖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1、原告陈湖洲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孙南京常住人口登记表;3、被告孙南京于2014年6月2日及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陈湖洲出具的借条;4、被告孙南京于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陈湖洲出具的欠条。通过原告陈湖洲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南京因生意周转,于2014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款十天,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6年5月30日,被告孙南京续借借款,并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被告孙南京出具借条为据。另查明,2016年5月30日,原、被告结算借款利息,被告孙南京尚欠原告陈湖洲借款利息10000元,被告孙南京出具欠条为据。出具欠条后,被告孙南京用石料折抵支付了人民币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湖洲与被告孙南京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孙南京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30日前剩余利息4000元及至2016年6月1日按月利率2%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南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湖洲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孙南京按月利率2%承担上述借款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之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孙南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湖洲2016年5月30日前借款剩余利息人民币4000元。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孙南京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星人民陪审员  兰继腾人民陪审员  林厚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