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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2民初2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与李小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李小东,闫丽萍,王辉,李秀云,闫秀武,李国民,仲丛双,陶军,黄莹皓,段永发,孙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2民初21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负责人闫维峰,职务支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勇,男,住肇东市。被告李小东,男,住肇东市。被告闫丽萍,女,住肇东市。被告王辉,男,住肇东市。被告李秀云,女,住肇东市。被告闫秀武,男,住肇东市。被告李国民,男,住肇东市。被告仲丛双,男,住肇东市。被告陶军,男,住肇东市。被告黄莹皓,男,住肇东市。被告段永发,男,住肇东市。被告孙龙,男,住肇东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诉被告李小东、闫丽萍、王辉、李秀云、闫秀武、李国民、仲丛双、陶军、黄莹皓、段永发、孙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闫维峰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十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小东、闫丽萍偿还贷款本金191,723.00元及利息13,991.00元,��息合计205,714.00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26日起至结清之日止期间逾期产生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及担保人王辉、李秀云、闫秀武、李国民、仲丛双、陶军、黄莹皓、段永发、孙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及担保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十一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8日二被告李小东、闫丽萍与原告签定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2,000.00元,年利率13.50%,当时约定前20个月每月还息后4个月偿还本金及利息,然而,二被告到期后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05,714.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小东、闫丽萍偿还贷款本金191,723.00元及利息13,991.00元,本息合计205,714.00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26日起诉结清之日止期间逾期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所认定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李小东、闫丽萍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2月28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合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贷款余额为32,000.00元,年利率13.50%,约定前20个月每月还息,后四个月偿还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按约定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到期后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05,714.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小东、闫丽萍偿还贷款本金191,723.00元,利息13,991.00元(2015年2月28日至2017年4月26日),被告王辉、李秀云、闫秀武、李国民、仲丛双、陶军、黄莹皓、段永发、孙龙自愿为其担保,承担担保责任,十一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并支付从2017年4月26日起诉至结清之日止期间逾期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案件受理费由十一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款属违约,九被告自愿为二被告提供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被告李小东、闫丽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1,723.00元,利息13,991.00元(2005年2月28日至2017年4月16日)本息合计205,714.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王辉、李秀云、闫秀武、李国民、仲丛双、陶军、黄莹皓、段永发、孙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8.00元,由二被告承担,其它被告负连带给付负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彦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焕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