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民初2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亦君与胡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亦君,胡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2085号原告李亦君,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胡星,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亦君与被告胡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雄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胡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唐良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雄、人民陪审员胡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亦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星下落不明,本院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送达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亦君诉称,2016年3月1日,原告李亦君与被告胡星签订《店面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从重庆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的商铺转租给被告胡星,租赁期限、租金等相关事项按照原告李亦君与重庆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同邦国际城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执行。被告胡星未按照《店面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交纳租金、物管费等相关费用,导致重庆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李亦君主张权利,原告为此承担了11987元的房屋租金,以及4831.7元的物业管理费,两项共计16818.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费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书》;2、判决被告胡星赔偿原告损失16818.7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李亦君与重庆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其位于重庆市南川区的商铺,租期3年,时间自2015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1日;租赁费用共计241022.96元。2016年3月1日,原告李亦君与被告胡星签订《店面转让协议书》将该商铺转租给被告胡星,协议载明:店铺转让后,乙方同意代替甲方履行原有店铺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并且定期交纳租金及该合同所约定的应由甲方交纳的水电费及其他各项费用。被告胡星租赁该商铺后,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一直未交纳租金,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止一直未交纳物管费,重庆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遂将原告李亦君起诉到法院,2017年3月8日,原告李亦君与重庆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谅解备忘录,备忘录载明:原告李亦君在2017年3月8日前交清所欠租金等11987元(起算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8日,门市租金按照40元/平米/月计算)以及物管费4831.70元(起算时间从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并解除原告李亦君与重庆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庭审中,对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物管费1982.12元,产生在原告转租之前,原告自愿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李亦君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店面转让协议书》、《谅解备忘录》、6张票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胡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亦君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李亦君主张解除其与被告胡星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书》的问题,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胡星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一直未交纳租金,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止一直未交纳物管费,导致重庆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李亦君于2017年3月8日协议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亦君主张由被告胡星赔偿其损失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胡星未按照约定向重庆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租金、物管费等相关费用,该笔费用由原告李亦君向重庆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因此被告胡星因违约给原告李亦君造成的实际损失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8日所欠租金等11987元,以及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止的物管费2849.58元,前述共计14836.58元,应由被告胡星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亦君与被告胡星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书》。二、由被告胡星立即赔偿原告李亦君损失14836.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唐良华审 判 员 李 雄人民陪审员 胡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姜福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