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6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崔宝忠、崔志远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松蒲博爱护养福利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宝忠,崔志远,沈阳市铁西区松蒲博爱护养福利中心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宝忠,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志远,男,193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贤(崔志远的妹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铁西区松蒲博爱护养福利中心,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张岚,系该中心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娟,女,系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平,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宝忠、崔志远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松蒲博爱护养福利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12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宝忠、崔志远上诉请求:1.撤销护理费每月300元,共计8250元(300元×27.5月);2.上诉人同意恢复护理费的时间为2017年2月12日,一审判决多计算了15天的护理费300元,请二审法院纠正上诉人的口误;3.上诉费应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即8250元+300元=855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护理费折中按照每月300元给付错误。2014年3月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餐车溢出汤之类东西,造成崔志远摔伤,崔宝忠和妻子放下工作去被上诉人处护理父亲崔志远,关于这个问题上诉人有证明和多位证人。二、关于上诉人同意护理费按每月600元计算,起始时间应该是2017年2月12日。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把时间说错了,说成是2017年1月27日,请求二审法院给上诉人纠正口误的机会,以事实为根据。沈阳市铁西区松蒲博爱护养福利中心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入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益,双方均应予以执行。但2014年10月11日至今上诉人并未支付相关费用,而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项义务,故上诉人应予支付相关费用。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沈阳市铁西区松蒲博爱护养福利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及时缴纳2014年10月11日至2017年3月12日所欠费用共计51,340元;2.请求与被告崔志远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沈阳市铁西区松蒲博爱护养福利中心于2013年2月28日与被告崔宝忠、崔志远签订入院协议书,约定被告崔志远入住原告处,入住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崔宝忠承担,入住费每月650元,伙食费450元、护理费600元、冬季取暖费120元,上述费用于每月1日前缴纳给原告。协议第六条第11款约定,如被告在自行走动或单独活动时发生跌倒骨折、身体损伤等事故(特护,即24小时一对一护理的除外),原告免责,但有义务提供协调和帮助。被告崔志远于2014年3月于原告处摔伤,后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3月24日出院后,崔志远回到原告处继续入院居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曾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二被告支付截止2014年10月10日的入住费、伙食费共计7700元,驳回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崔志远发生摔伤事件后,双方协商未果,崔志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该诉讼程序尚未终结,正在处理中。另查明,截止2017年1月27日春节之前,崔志远家属白天一直在原告处护理崔志远,原告只认可崔志远家属用餐时间到护养中心打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入院协议书、欠款说明、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沈中民三终字第00427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生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协议履行。本案中,被告崔志远入住原告处,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养护服务,原告与二被告形成的服务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时交纳相应的费用,原告则有义务照顾好被告崔志远的日常生活,保障其人身安全。被告未按约定交纳各项费用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补交拖欠各项费用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金额,二被告对入住费每月650元,伙食费450元没有异议,关于护理费,二被告主张2017年1月27日前,白天一直由家属自行护理,不应支付,但未证明原告在夜间未履行护理责任,故酌情对护理费予以减免,支持每月300元,直至2017年1月27日;关于取暖费,入住协议约定冬季取暖费720元,每月120元,二被告之前也曾按此约定标准交纳,故关于原告主张的取暖费,予以支持。综上,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7年1月27日,共计27.5个月,每月入住费650元、伙食费450元、护理费300元,每月共计1,400元,原告主张的费用,支持38,500元(1,400元*27.5个月);2017年1月28日至2017年3月12日,共计一个半月,被告同意按照每月1,700元支付费用,支持2,550元(1,700元*1.5个月);原告主张的取暖期共计16个月,支持取暖费1,920元(120元*16个月)。关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因原告未尽到保障被告崔志远人身安全的义务,存在过错,双方目前正在解决该纠纷,且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尚可以实现,故现阶段案涉的服务合同不宜解除,对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不应支付2017年1月27之前的护理费和冬季取暖费标准应为360元的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终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崔宝忠、崔志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铁西区松蒲博爱护养福利中心入住费、伙食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41,050元(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二、被告崔宝忠、崔志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铁西区松蒲博爱护养福利中心取暖费人民币1,920元(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三、驳回原告沈阳市铁西区松蒲博爱护养福利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元,由被告崔宝忠、崔志远承担(原告已预交,直接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的,恢复正常护理的起始时间为2017年2月12日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截止2017年2月11日,崔志远的家属白天一直在被上诉人处护理崔志远,夜间由被上诉人护理崔志远。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崔志远、崔宝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松蒲博爱护养福利中心签订的《入院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崔志远2014年10月11日至2017年3月12日期间在被上诉人处接受养护服务,上诉人应按入院协议约定的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向被上诉人交纳相应的费用,被上诉人亦应按入院协议约定提供符合护理等级标准的全部养护服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免除2014年10月11日至2017年2月11日期间护理费的问题。2014年10月11日至2017年2月11日期间,上诉人崔志远白天由其家属护理,夜间由被上诉人护理。综合考虑崔志远护理标准中白天、夜间所对应的具体护理事项,及此期间内崔志远白天由其家属护理的具体情况,本院对此期间的护理费再酌情予以减免,按照每月150元的标准计算。综上,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7年2月11日,共计28个月,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交纳入住费、伙食费、护理费共计35,000元;自2017年2月12日至2017年3月12日,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交纳入住费、伙食费、护理费共计1,7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120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120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120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崔宝忠、崔志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松蒲博爱护养福利中心入住费、伙食费、护理费共计36,700元(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如上诉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上诉人崔宝忠、崔志远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松蒲博爱护养福利中心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宝忠、崔志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关宇宁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