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5民初4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华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田丽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田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5民初4941号原告:华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炯洋,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显芳,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田丽。原告华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与被告田丽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显芳、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拖欠的融资本金99052.56元;2.被告支付拖欠融资本金所产生的融资利息及费用,融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标准(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个百分点)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3.被告支付未依约按时支付融资利息产生的逾期费用,逾期费用按双方约定的标准(万分之五/日)计算至融资利息清偿之日;4.被告支付未依约按时清偿债务产生的罚息,罚息按双方约定的标准(万分之五/日)计算至全部债务(融资本金、利息、逾期费用)清偿之日;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2、3、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按未偿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从2015年7���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开立信用资金账户用于买卖证券。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信用账户实施了向原告融资后买入上市证券的行为,由于被告融资买入的证券不断下跌,致使其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约定的130%。在此情况下,被告未向信用账户内追加担保物。2015年7月8日,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信用账户内证券资产采取了强制平仓措施并收回部分融出资金,但平仓所得资金不足以全额清偿被告融资本金、利息。截止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融资本金99052.56元及相应利息、逾期费用和罚息未清偿。原告曾以多种方式向被告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且未清偿拖欠资金。被告田丽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原��华西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证券账户号、《华西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信用账户对账单、公证书等证据。被告田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且认可原告当庭陈述。故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所作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所作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15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华西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主要约定:融资融券业务指乙方向甲方出借资金供其买入上市证券(融资交易)或者出借上市证券供其卖出(融券交易),并由甲方交存相应担保物的经营活动;甲乙双方同意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进行融资融券交易;甲方应按时、足额向乙方偿还融资融券债务及相关的利息、费用及其他债务,并自行承担证券交易相关的税费;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对甲方信用账户内的资产采取强制平仓措施,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后仍不足以完全偿还甲方所欠乙方债务的,乙方有权继续向甲方追索;甲方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融资买入尚未了结合约的证券所得价款,应当先用于偿还融资欠款;当出现以下情形时,乙方有权对甲方信用账户内的担保物实施强制平仓:(一)日终清算后(T日),当甲方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且甲方未能在此日之后的2个交易日内(T+2日)采取追加担保物或自行了结相关合约等措施使其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不低于150%的。(二)甲方信用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00%的;乙方强制平仓后,仍有未实现债权的,乙方有权对甲方未偿还金额加收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五。罚息=未偿还金额×罚息率×罚息天数。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其开立的信用资金账户进行证券买卖。2015年7月3日,被告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此后的两个交易日内(T+2)被告未将担保物追加至150%。2015年7月8日,原告进行了强制平仓,被告信用账户平仓所得资金为998000元。截止平仓前一日,被告尚欠原告融资欠款1100392.19元。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华西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为“华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华西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根据《华西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的约定,日终清算后(T日),当被告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且被告未能在此日之后的2个交易日内(T+2日)采取追加担保物或自行了结相关合约等措施使其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50%时,原告可以采取强制平仓。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在被告出现上述合同约定的情况下,采取了强制平仓措施。在强制平仓后,被告信用账户平仓所得资金为998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融资买入尚未了结合约的证券所得价款,应当先用于偿还融资欠款。故上述平仓后所得资金首先用于偿还融资欠款1100392.19元,被告尚欠原告融资本金为102392.19元(1100392.19元-998000元),原告要求���告支付拖欠的融资本金99052.56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上述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华西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的约定,原告强制平仓后,仍有未实现债权的,有权对被告未偿还金额加收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五。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上述标准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田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华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本金99052.56元及罚息(以本金99052.56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9日始,以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如被告田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6元,减半收取1138元,由被告田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洪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