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22民初2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粱师学与被告柯元珍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粱师学,柯元珍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2419号原告:粱师学,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凯,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茂发,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柯元珍,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继斌,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粱师学与被告柯元珍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粱师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凯、盛茂发,被告柯元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继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粱师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认识,确立了恋爱关系。相处一段时间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4日按农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按传统习俗在见面、提亲、报日谈结婚事宜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0,000余元(原告在上门提亲时,除被告按农俗打发原告1万元,实际给被告50,000余元)。后来在同居期间,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双方遂于2017年3月份分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但被告拒绝返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梁师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用以证实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适格;证据二:银行卡交易流水,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26日、27日给付40,000元彩礼与被告;证据三:邮政银行取款单(2017年2月1日),拟证明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彩礼;证据四:证人证言(钟国平、刘代植),拟证明原被告系证人钟国平作媒认识及其过程,和双方最终确定的彩礼是60,000元;证据五:原被告交往信息记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和相识过程。柯元珍辩称,原告总共只给了我30,000元,我打发了他10,000元,实则只有20,000元,而且我和原告共同生活期间也用了不少钱,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多数是证人证言,证据效力不足,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保护我方权益,合理判决。柯元珍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柯元珍对原告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收到30,000元,我还打发了原告10,000元,证据二中虽然有取款事实,但是并不能证明就是给了被告作彩礼,证据三同理。对于证人证言,只能证实第一笔给了2万元,第二笔是10,000元我方认可,但是其他的证人并不在现场,证据证明效力不足,证据五仅仅证明双方的交往情况,里面没有双方彩礼数额的陈述。本院认为,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当事人有责任和义务向法院依法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法律事实来源于案件证据确定的事实及依法推定的事实,与当事人尤其是事实亲历者所认知的事实并不必然重合。基于此,结合本案争议点,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本案重点争议的事实在于原告给付彩礼的数额,原告主张给付60,000,被告辩称只收到30,000,对被告打发10,000与原告的事实均认可。从原告主张来看,争议的30,000元构成及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如下:①2017年1月27日,原告主张给付20,000元,被告辩称只收到10,000元(证人(媒人)证言,银行取款记录13,800元);②2017年1月31日,原告给付1万元(自述、证言);③2017年2月2日,有邮政银行取款凭据为证原告给付10,000元(证据三)。本案是典型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从日常生活经验和一般风俗来看,在媒人介绍相识的类型中,作为原被告关系的建立、联系者,媒人的对双方关系进展及彩礼风俗、数额等陈述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从证据五来看,被告也提及到媒人也即本案证人钟国平是双方关系开始的见证者。从庭审证人证言来看,证人钟国平及证人刘代植均认可让原告梁师学先准备4万上门,2万衣服,共计60,000元彩礼的事实,其中原告第一次(2017年1月26日)在建设银行ATM取款20,000元(限额20,000),此款被告认可,两证人当时随原告一同去被告家给付首笔彩礼,两证人均指出在原告梁师学头天交付20,000元后,指示其次日去交付剩余的20,000元的事实,次日原告虽在建设银行ATM只取款1.38万元,并非20,000元,但是此卡当日基本取清,余12.63元,因此不能单纯的以此数字否认原告相关主张,另事后原告在交付完40,000元后亦向媒人钟国平告知此事,并有案外人黄江萍(与原告曾系同事,在女方现住地附近居住)陈述等相关事实,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可以形成有效证据链支撑原告相应主张,即前面两笔彩礼为40,000元,而非30,000元;对于后两笔彩礼,本院对2017年2月2日10,000元彩礼,予以采信,有邮政银行凭据为证及证人相关陈述印证,另外一笔10,000元彩礼,无有效证据支持,无法认可。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彩礼数额为50,000元,扣除被告打发原告10,000元,剩40,000元。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梁师学经主媒人钟国平介绍相识后,双方于2017年2月4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酒席并共同生活一个半月左右,后因生活琐事争吵分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数额为50,000元,被告按风俗返还原告10,000元,最终的彩礼数应为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建设银行取款流水、邮政银行取款凭据、手机联系信息、证人钟国平调查笔录、黄江萍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约财产纠纷中的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民间风俗习惯,婚前由男方给付给女方的数额较大的金钱和物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婚约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符合法定条件时,彩礼可予返还。本案中,原告梁师学虽与被告柯元珍虽按风俗举办了结婚酒席,并已同居生活一个半月左右,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故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彩礼。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依法认定的彩礼数额,本院酌定被告柯元珍返还原告梁师学2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元珍应返还原告粱师学彩礼2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柯元珍负担275元,原告梁师学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不再另行送达。审判员 姜友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亮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