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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5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武长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武长英,陈良松,黄在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50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B座307室。组织机构代码55016433-3。负责人:常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佐镇,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长英,女,195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道聪,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良松,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肥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在兵,男,195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长英、陈良松、黄在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民初1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扣除被上诉人黄在兵驾驶的机动车应该在交强险内承担的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在本起事故中,黄在兵驾驶的拖拉机属于机动车范畴,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在交强险范围内黄在兵应与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武长英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原告武长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6月30日7时45分许,陈良松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拖挂黄在兵驾驶的无牌号拖拉机行驶至梁园镇下王大桥附近时,与邓忠珍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邓忠珍及电动车乘车人武长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良松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在兵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邓忠珍和武长英无责任。由于皖A×××××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是陈良松,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审被告方应承担其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审被告方赔偿武长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26633.81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7时45分许,陈良松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拖挂黄在兵驾驶的无牌号拖拉机行驶至梁园镇下王大桥附近时,与邓忠珍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邓忠珍及电动车乘车人武长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良松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在兵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武长英和邓忠珍无责任。武长英受伤后,即被送往肥东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全身皮肤挫伤。2014年7月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二月。武长英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873.81元。另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陈良松,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4月26日,经武长英申请,该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武长英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4日以皖同〔2016〕临鉴字第F82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武长英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骨折,误工期限为伤后9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武长英因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邓忠珍系农村家庭户口。审理期间,武长英没有提供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武长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良松、黄在兵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和次要责任,邓忠珍及武长英无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武长英的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武长英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确认;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已经司法鉴定,予以采信;审理期间,武长英没有提供了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据,其误工费标准应当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武长英诉请的护理费,标准应当按护理行业的收入计算,营养费,标准应当按每天30元计算;武长英要求赔偿的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考虑到其的伤情及治疗机构与其住所的距离,核定为500元。综上,武长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873.81元、误工费7664.4元(85.16元/天×90天)、护理费6852元(114.2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2130.21元。陈良松和黄在兵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当对武长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是皖A×××××号小型客车交通事故保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陈良松和黄在兵承担主、次责任,其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当按7:3的比例进行赔偿;因黄在兵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没有购买保险,武长英的损失应当首先从陈良松的交强险中予以赔偿。陈良松、黄在兵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武长英人民币15016.4元;二、陈良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武长英其他损失人民币7113.81元的70%即4979.67元;三、黄在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武长英其他损失人民币7113.81元的30%即2134.14元;四、驳回武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向武长英支付15016.4元,陈良松向武长英支付4979.67元,黄在兵向武长英支付2134.14元。)本案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为230元,由陈良松负担160元,由黄在兵负担7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原判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黄在兵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陈良松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拖挂黄在兵驾驶的无牌号拖拉机行驶至梁园镇下王大桥附近时,与邓忠珍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武长英受伤。该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武长英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关于黄在兵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与其共同向武长英承担赔偿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思审判员  赵玲审判员  李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