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4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江小凡与余贤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贤兵,江小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84执异3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余贤兵,男,1973年11月10日生,汉族,登记住址宜城市郑集镇璞河供销社,现住宜城市,申请执行人江小凡,男,1982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襄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江小凡与被执行人余贤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余贤兵对本院(2017)鄂0684执734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7)鄂0684执73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冻结的账户,中止执行扣划账户存款。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余贤兵称,一、诉讼保全时法院查封冻结我的账户和6万余元存款,未给我送达裁定书,程序严重违法。二、江小凡申请查封冻结我账户中的6万余元,远远超过法律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可以、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不符,要求依法解除对超过部分的查封冻结。三、我与江小凡早已算清工程款,现只欠他1.5万元。本案执行所依据的判决已申请再审并已立案,案号为(2017)鄂民申1953号。异议人余贤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只有一份(2017)鄂0684执734号执行通知书。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1)鄂0684执734号案件卷宗材料和(2016)鄂0684民初2595号卷宗材料。审查查明,江小凡与余贤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据江小凡的申请,作出(2016)鄂0684民初2595号民事裁定书、(2016)鄂0684民初2595号之一裁定书,对余贤兵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行及襄阳铁路支行的账号存款冻结55000元,2016年11月3日余贤兵签收裁定书。由于冻结的宜城支行账户余额已经超过55000元,本院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鄂0684民初2595号之二裁定书,解除余贤兵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铁路支行账户的冻结。2016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6)鄂0684民初25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余贤兵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江小凡15000元。江小凡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鄂06民终29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本院(2016)鄂0684民初259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余贤兵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江小凡工程款55000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545元。因余贤兵未履行给付义务,江小凡于2017年6月2日向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并向余贤兵发出执行通知书,余贤兵仍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鄂0684执734号执行裁定书,同年7月27日扣划余贤兵银行存款60000元。用于支付案件受理费2545元,执行费750元,剩余56705元用于给付执行标的款和迟延履行金。余贤兵遂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余贤兵拒不履行法律义务,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扣划其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余贤兵称本院未向其送达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书,经查,余贤兵于2016年11月3日亲自签收,其称本院不送达法律文书,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余贤兵称本院查封冻结6万余元,超过法律规定,要求解除超值部分的查封冻结。经查,江小凡申请保全银行存款5.5万元,本院裁定冻结55000元,并未超出当事人申请。异议人余贤兵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余贤兵称其申请再审已经立案,但未提供受理再审申请的相关证据,本院也未收到上级法院停止执行的通知。余贤兵所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异议人余贤兵所称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余贤兵要求撤销(2017)鄂0684执73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冻结的账户,中止执行扣划账户存款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 权审判员 陈向东审判员 王爱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叶玉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