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01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丁继贤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继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01刑初140号公诉机关临夏市人民检院。被告人丁继贤,男,1988年7月3日出生,身份号码×××,回族,本科文化,甘肃省临潭县人,家住临夏市,无业,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临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市看守所。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公诉刑诉(2017)第133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继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继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14时许,临夏市腾顺祥餐厅后厨员工马某不服餐厅管理,偷吃西红柿,被厨师长马某2发现后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叫到被告人丁继贤办公室内时又与丁继贤发生口角,并推搡将马某推搡至墙角报警器铁皮箱上,致使马某肩部致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马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在审理中,经调解被害人马某与被告人丁继贤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即被告人丁继贤自愿赔偿被害人马某的医疗费、赔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3000元。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在案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继贤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在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判处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继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永平审 判 员 祁忠孝人民陪审员 何 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拜文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