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何某甲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4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女,1987年5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越西县。曾因吸毒于2016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海峰、代理检察员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30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何某位于常州市钟楼区汇金置业小区1幢乙单元805室的租住房内将其抓获,并在房间地上查获白色手套一只,内有疑似毒品1袋;在房间电视机柜边上查获疑似毒品1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分别净重12.44克、1.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人徐红旭、陈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和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和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通话记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尿样检测记录、检验报告书、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发破案经过、称重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前科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拘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毒品13.87克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仇慧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闫奕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