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1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宪英与郑东强、沙河市跃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宪英,郑东强,沙河市跃轩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南宫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1民初699号原告:刘宪英,女,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占强,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址同上,系刘宪英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敏,河北天汉(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东强,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河北省武安市。被告:沙河市跃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西环王庄村南。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南宫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南宫市青年大街南侧。负责人:张华月,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刘宪英与被告郑东强、沙河市跃轩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南宫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宪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占强、张胜敏、被告郑东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南宫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河市跃轩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宪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东强、沙河市跃轩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等共计37825.10元;二、请求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南宫营销服务部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进行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6日12时30分许,被告郑东强驾驶车主是沙河市跃轩运输有限公司的冀E×××××号、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鸡泽S31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营村与北关村交叉路口时,由于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沿毛官营村由北向南行驶的刘宪英驾驶的“旺马”牌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刘宪英受伤、电动车损失的交通事故。经鸡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鸡公交认字[2017]第126号认定,郑东强应负全部责任,刘宪英无责任。冀E×××××号、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南宫营销服务部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刘宪英被送进鸡泽县医院住院治疗,现在已出院在家休养。对于刘宪英造成的各项损失至今未给予任何赔偿。按照法律规定郑东强、沙河市跃轩运输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刘宪英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据此,请求判如所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刘宪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鸡泽交警队出具的鸡公交认字[2017]第1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刘宪英在鸡泽县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一张、诊断证明书原件一张、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病例一份,证明刘宪英受伤住院共花医疗费7045.10元及受伤住院后的病情及治疗情况。3、刘宪英及护理人员祁占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鸡泽酿香居酱品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高连庆的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各两份、鸡泽酿香居酱品厂出具的刘宪英及护理人员祁占强在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表及误工期间的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刘宪英与护理人员祁占强系夫妻关系,以及刘宪英和祁占强所从事的职业及误工情况。4、护理人员祁利亚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祁利亚与护理人员祁占强的户口页复印件一份、刘宪英与祁占强的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祁利亚与刘宪英系母女关系。5、交通费票据15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发生交通费1500元。6、照片3张及鸡泽孟军电动车经销处出具的票据一张,证明电动车因此事故损坏的情况及损失。郑东强辩称:郑东强的车投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郑东强为刘宪英垫付医疗费3900元,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为支持其主张,郑东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刘宪英出具的收到条一份,以证明为刘宪英垫付3900元。沙河市跃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南宫营销服务部辩称:一、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刘宪英合理合法且有证据支持的损失予以赔偿。二、其余损失在法院核实被保险人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驾驶人的驾驶证、资格证后,确认无拒赔、免赔情形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侵权人承担。三、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四、误工费,刘宪英现年53岁,达到退休年龄,不再支持误工费。护理费,护工聘用合同,如近亲属护理,需村委会家庭关系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原件,户口本,如果主张两人护理的,需医嘱上注明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否则按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一般短于误工期限。对于其答辩意见,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6日12时30分许,郑东强驾驶冀E×××××号、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鸡泽S31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营村与北关村交叉路口时,由于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沿毛官营村由北向南行驶刘宪英驾驶的“旺马”牌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刘宪英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鸡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鸡公交认定[2017]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东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宪英被送到鸡泽县医院住院治疗。刘宪英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腰3、4椎体横突骨折;2、头部外伤、3、左下肢外伤;医生建议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3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有情况随诊。刘宪英共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7045.1元,住院期间由丈夫祁占强和女儿祁利亚护理。刘宪英提供了其与祁占强在鸡泽酿香居酱品厂工作的相关证据,有劳动合同、12个月的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后3个月的误工工资证明,并且工资表上有制表人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刘宪英日工资为102元,祁占强日工资为103元,祁利亚为农民。在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认可刘宪英的电动车损失为1200元。郑东强是通过沙河市跃轩运输有限公司贷款购买的车辆,由于没有还清贷款,沙河市跃轩运输有限公司是冀E×××××号、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郑东强是实际车主,并取得营运利益。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刘宪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且其在本次事故无责任,郑东强负全部责任。刘宪英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郑东强作为实际车主及司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沙河市跃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没有实际控制事故车辆,没有取得营运利益,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于刘宪英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刘宪英各项损失的如下:1、医疗费704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48天,48×50=2400元;3、营养费,住院48天,本院酌定每天30元,30×48=1440元;4、护理费,人员护理人员为祁占强,日工资103元,祁利亚为农民,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上年度标准21987元,48×103+48×(21987÷365)=7835元;5、误工费,刘宪英日工资为102元,刘宪英、腰3、4椎体横突骨折,医嘱显示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3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有情况随诊,说明还需要一定的康复期,本院酌定60天的误工期限,60×102=612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7、财产损失,按保险公司认可的1200元。刘宪英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6540.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为10885.1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刘宪英10000元,其中应扣除郑东强垫付的3900元,刘宪英应得到6100元,由保险公司给付郑东强垫付医疗费3900元。刘宪英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455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刘宪英的财产损失为12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刘宪英除了交强险赔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还剩885.1元,事故车辆还有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刘宪英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足够赔付,所以,郑东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沙河市跃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南宫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刘宪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1755元;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南宫营销服务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刘宪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85.1元;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南宫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郑东强垫付款3900元;四、郑东强、沙河市跃轩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刘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3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南宫营销服务部承担240元,由刘宪英承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桂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