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执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西宁城北清杰钢材经营部与被执行人田同安、李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宁城北清杰钢材经营部,田同安,李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05执535号申请执行人西宁城北清杰钢材经营部。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园3路。经营者:张寿青,男,汉族。被执行人田同安,男,汉族。被执行人李波,男,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宁城北清杰钢材经营部与被执行人田同安、李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青0105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田同安偿还西宁城北清杰钢材经营部钢材款85500元、违约金25650元,李波承担连带责任;李波支付西宁城北清杰钢材经营部钢材款40000元,违约金12000元,田同安、李波承担案件诉讼费4984元。执行中经本院网络司法查控,被执行人田同安、李波名下在本市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其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本院依法冻结其二人名下可用银行账户,申请执行人因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西宁城北清杰钢材经营部依法处分诉权并无不当,本院应准予其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青0105执535号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敖 敏审 判 员 强 斌人民陪审员 李海芸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唐玉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