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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1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朱善红与被告冯仕刚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善红,冯仕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1881号原告:朱善红,女,1990年11月19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夏从新,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仕刚,男,汉族,1989年1月2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朱善红与被告冯仕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善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从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仕刚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善红诉称: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冯某由原告抚养;3、家庭并无有价值的共同财产可供分割。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在外地打工相识即同居。同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冯某,2012年2月9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对家庭、孩子不负责任,对儿子未尽抚养义务,连面都见不到。夫妻感情已破裂,特具状离婚。被告冯仕刚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初,原被告在外地打工相识并同居生活,同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冯某。2012年2月9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13日,被告母亲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冯仕刚于2014年7月25日,坐独山到合肥车去合肥,至今联系不上。公安机关以走失寻人案别接警登记。被告冯仕刚至今仍下落不明。原告朱善红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离婚。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冯仕刚母亲王某向本院表示,对原告朱善红提起离婚诉讼,表示理解,持不反对意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律标准。夫妻相互扶养,抚养子女,即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是维持家庭稳定的基本要素之一。本案中,被告走失近三年之久,对家庭、孩子未尽到为夫为父之责,夫妻感情应视为破裂,原告朱善红为此提起离婚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情形,且被告直系亲属对原告诉求予以认可,故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未主张子女抚养费,系原告对诉权的处置,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善红与被告冯仕刚离婚;婚生子冯某归原告朱善红抚养;原告朱善红抚养冯某期间,被告冯仕刚的直系亲属享有探视权,原告朱善红依法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善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浩审 判 员  潘宗宝人民陪审员  朱业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狄 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