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民终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玉锦、罗跃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锦,罗跃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民终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锦,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祥,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跃明,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广军,威远县严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玉锦因与被上诉人罗跃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002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祥、被上诉人罗跃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锦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002民初11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协议》第4条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80万元款项的唯一约定,该80万元支付并非当然地无条件地;被上诉人在《协议》签订前的合伙经营期间是民心医院分管副院长,上诉人一审举证证明了在被上诉人任职分管期间医院被税务、医保等相关主管机关处罚,其工作失职,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前述《协议》约定,上诉人拒付剩余款项于法有据。罗跃明辨称,医院发生的事情与罗跃明无关,即使有行政机关的处罚,也是针对医院,而非罗跃明个人,是医院的行为;《协议》第4条是王玉锦担心罗跃明举报而约定的,没有证据证明是罗跃明造成的,王玉锦拒付剩余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跃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王玉锦支付所欠罗跃明的退伙投资补偿金和本金80万元,并从2015年1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5月12日,王玉锦向罗跃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罗跃明合伙入资现金壹拾万圆整(100,000元),用于入伙经营内江市中区红十字医院”。2005年4月26日,王玉锦向罗跃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罗跃明合资经营内江民心医院资金壹拾万圆整(100,000元)。内江民心医院负责人王玉锦”。两份收条上均有王玉锦的签名。2012年10月29日以王玉锦为甲方、罗跃明为乙方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乙方退出合伙投资经营内江民心医院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自愿提前退出合伙经营内江民心医院,放弃在内江民心医院的一切权益,于2012年8月31日截止。自此日起由甲方独自经营民心医院。2.甲方同意为乙方自愿退出合伙经营医院做出补偿210万元(贰佰壹拾万元)。退还本金20万元(贰拾万元),两项共计230万元(贰佰叁拾万元)甲方分三年内共4次分批付清,其具体方案:(1)第一次在2012年11月1日前付清150万元(壹佰伍拾万元);(2)第二次在2013年11月1日前付清40万元(肆拾万元);(3)第三次在2014年11月1日前付清20万元(贰拾万元);(4)第四次在2015年11月1日前付清20万元(贰拾万元)。如果甲方未按时付上述款项给乙方,甲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因房屋搬迁造成经费紧张,付款期可延一年。……。4.在这三年里因税务、医保、行政许可出问题,有人举报,确切有证据查明与乙方有关,甲方拒付乙方此后的款”。罗跃明、王玉锦均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王玉锦向罗跃明支付了补偿金150万元,剩余补偿金至今还未支付。罗跃明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王玉锦向罗跃明出具的两份《收条》、双方签订的《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2004年5月12日王玉锦出具的收条中虽载明的系经营内江市中区红十字医院,但根据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协议》可以认定,王玉锦认可罗跃明的该笔投资款,王玉锦辩称提出的该笔投资款已亏损,无证据证明,故王玉锦提出的罗跃明仅10万元投资款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罗跃明与王玉锦系合伙关系,王玉锦辩称提出的协议系罗跃明胁迫所签、内江民心医院系王玉锦个人投资的独资医院,不是与罗跃明合伙投资建设的合伙企业,罗跃明无权获取210万元的补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该院不予以支持。罗跃明按照《协议》约定退出了对内江民心医院合伙经营,王玉锦按照《协议》约定于2012年11月1日前向罗跃明支付了补偿金150万元,但剩余款至今未支付,属违约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人的利益”之规定,罗跃明要求王玉锦支付所欠补偿金和本金共计80万元,并从2015年1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王玉锦辩称提出的内江民心医院出现了税务、医保等问题,王玉锦可以拒付余款的主张,该院认为,王玉锦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出现上述问题与罗跃明有关,故对其辩称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罗跃明要求王玉锦支付退伙补偿金及合伙本金共计8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王玉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跃明支付退伙补偿金及合伙本金共计80万元,并从2015年1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减半收取2,950元,由王玉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王玉锦能否依据双方《协议》第4条拒付剩余的80万元款项。根据双方《协议》第4条“在这三年里,因税务、医保、行政许可出问题,有人举报,确切有证据查明与乙方有关,甲方拒付乙方此后的款”之约定,王玉锦拒付讼争款项需同时满足在分期付款的三年期间:一、“税务、医保、行政许可出问题”;二“有人举报”;三“确切有证据查明与乙方有关”三个条件;但王玉锦现仅提供证据证明第一个条件,即“税务、医保、行政许可出问题”被相关行政机关处罚,对其余两个条件,有人举报且与罗跃明有关,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王玉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其主张的拒绝支付讼争款项的条件未能成就,付款期限届满,其应当向罗跃明支付该款项。另外,根据该条款约定的内容和目的看,该条款是双方约定的支付剩余讼争款项所附的条件条款,其目的在于阻止罗跃明对医院可能存在的违法问题进行举报,而公民对违法行为依法有检举揭发的权利和义务,该条款所附条件有违公序良俗,不合法,该条件条款应为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效力,罗跃明要求王玉锦支付剩余的讼争款项亦应不受该条件限制。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玉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上诉人王玉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锋审判员 吴敏审判员 李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