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803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汤兵与安庆市森力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兵,安庆市森力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03民初1280号原告:汤兵,男,199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乐新(系汤兵父亲),男,195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安庆市森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油化一路1-2。法定代表人:胡平康。原告汤兵诉被告安庆市森力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汤兵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汤兵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汤兵撤诉。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计170元,由原告汤兵负担。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孝凤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