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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3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高洪彬与王跃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跃华,高洪彬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跃华,女,1978年9月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洪彬,男,1964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上诉人王跃华因与被上诉人高洪彬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7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跃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高洪彬为证明涉案租赁设备在工地的施工时间,向法院提供了由刘志宏所书写的“设备退场证明”,该证明中记载“扣壹拾柒天”的证明内容,此证据系高洪彬提供,并非王跃华提供。一审法院既然以该证据认定设备的退场时间,那么“扣壹拾柒天”的证明内容也应作相应扣减认定。一审法院以合同中约定“每月设备保养维修”为3天的内容,机械地作出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双方在合同中之所以作出如此约定,主要是基于设备租赁中可能会出现机械故障,但发生机械故障只是租赁期间存在可能,但并不是一定会发生,即便确实发生了,按照王跃华所提供证据,设备的租赁期间也没有达到五个月时间,无论如何也计算不出17天时间为合理期间。二、双方签订的“代理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应配备操用手壹人,因工程需要甲方可以向乙方提出增派机手但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费用,甲方负责机手的食宿,乙方负责机手的工资。该条款约定清晰,不存在争议,一审法院依据格式条款的法律适用,继而作出有利于高洪彬的解释,于法无据。被上诉人高洪彬辩称:王跃华并无证据证明租赁期限应扣除17天。设备是包月的,无论工地是否施工或是因工地原因停工均与高洪彬无关。合同约定随机配备机手1名,但是因工程需要,王跃华要求增加1名机手,按照合同约定,应由王跃华承担相关费用,包括工资、路费等。工程机械商会也出具证明,如需要增加机手,工资应由承租方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洪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跃华支付租金6766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2日,王跃华与高洪彬签订代理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甲方):王小华,出租方(乙方):高洪彬。施工地点:西安高陵县。租赁物:622双钢轮压路机一台。租期自设备到场组装调试完毕第二日至甲方通知乙方停工之日,预计时间为4个月,具体结算时间以甲方开具的进退场证明为准。机械设备进场后次日起算租金。乙方在每个租赁足月后向甲方收取租金,月租金33000元。设备实际使用时间不足整月部分按日租(月租1/30)结算。租赁结束甲方按工地结算单扣减乙方机手及机械维修保养等相关费用,在15日内结算租金。机手待遇:乙方应随即配备操用手1人,因工程需要甲方可以向乙方提出增派机手,但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费用,甲方负责机手的食宿,乙方负责机手的工资。因机手原因造成一切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该合同中打印文本为王跃华提供。2015年6月13日,涉案机械运至工地,2015年11月12日退场。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11月3日,高洪彬增派机手1名到涉案工地工作。刘志宏分别于2015年6月13日、11月4日、11月13日向高洪彬出具进场单、证明、设备退场证明各1份,内容为“进场单现有高洪彬的622双钢轮已于2015年6月13日运到咸西高速工地接收人:刘志宏”、“证明8月15号至11月3日结止双班CC622”、“设备退场证明机械名称:CC6221台于2015年11月12日退场扣壹拾柒天刘志宏”。王跃华已支付高洪彬租赁费116000元,其余租金未付。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10月22日,徐州市工程机械商会出具工程机械设备租赁行业惯例说明。内容为:根据徐州市工程机械设备租赁行业惯例,双钢轮压路机,机手工资工作时间一年以上的工资约为每月5500元-6000元左右,工作6个月以内工资约为每月6000元-7500元之间,随机1名机手的工资由出租方承担,合同签约后,如承租方需加班施工,需要另行增加1名机手,工资由承租方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对合同文本中“机手待遇:乙方应随即配备操用手1人,因工程需要甲方可以向乙方提出增派机手,但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费用,甲方负责机手的食宿,乙方负责机手的工资”的条款理解相悖。高洪彬陈述,该条款是指高洪彬的义务仅是随机配备机手1人,因工程需要王跃华可以向高洪彬提出增派机手的请求,但王跃华应承担相应的费用,该费用包括机手的工资、路费,该条款中甲方负责机手的食宿,乙方负责机手的工资,是指随机配备机手的工资由高洪彬负担。王跃华则陈述,该条款中明确写明高洪彬方负责机手的工资,故增派的第二名机手工资应由高洪彬负担。合同中约定的但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费用,该费用是指工地食宿,吃住王跃华负责的,不包括机手的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法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通过高洪彬提供的进场、退场证明及双方陈述,能够证明涉案机械进场时间为2015年6月13日,退场时间为2015年11月12日,租赁期限5个月。按照双方约定的月租金33000元计算,王跃华王跃华应给付高洪彬高洪彬租金为165000元,扣除其已付的116000元,尚需给付租金49000元。对于退场证明中刘志宏书写“扣壹拾柒天”的问题。王跃华抗辩该17天应从租赁期限中予以扣除,是因为高洪彬的机械损坏无法使用造成的,至于哪天坏的,是连续的还是间断停机不清楚;但高洪彬对此不认可,认为是由于工地的原因停工,与高洪彬无关,不应扣除。该院认为,王跃华作为承租人,租赁期间机械设备处于其管控之中,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停工17天是由于高洪彬的机械损坏而致使其无法使用,现王跃华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该17天系高洪彬方造成,且双方亦在合同中约定“每月设备保养维修”为3天的内容,故对该抗辩观点不予支持。关于增派第二名机手的工资问题。双方对于合同约定“乙方应随即配备操用手壹人,因工程需要甲方可以向乙方提出增派机手,但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费用,甲方负责机手的食宿,乙方负责机手的工资”的条款理解相悖。我国合同法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双方在合同约定“乙方应随即配备操用手壹人,因工程需要甲方可以向乙方提出增派机手,但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费用,甲方负责机手的食宿,乙方负责机手的工资”的条款为格式条款。现双方对该条款存在不同解释,结合该条款在合同上下文意及行业惯例,考虑该格式合同系王跃华方提供等的相关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条款中因工程需要甲方可以向乙方提出增派机手,但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费用,该费用应包括增派机手的工资。故对于王跃华的抗辩观点,不予支持。关于增派机手工资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双方对于增派机手工资没有明确约定,双方亦无法达成协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行业惯例,酌定增派机手工资6000元/月。因此,增派机手工资为16000元[2个月零20天(工作时间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11月3日)*6000元/月]。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王跃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洪彬支付租赁费用65000元;二、驳回高洪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高洪彬负担90元,王跃华负担140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王跃华陈述,因涉案租赁设备在工作时出现故障需要维修,且是一次故障导致维修达17天。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退场证明中所注明的扣除17天,相应的租赁费是否应予计算;二、增派机手的工资应否由王跃华承担。本院认为:一、关于应否扣除17天租赁费的问题。设备退场证明虽载明扣除17天,但该期间是否系因租赁设备质量原因造成,双方存在争议。王跃华主张该17天系因设备故障,因维修导致停工的期间,但高洪彬对此不予认可。设备进场后,便处于承租人王跃华管控之下,对于设备的工作状况、其有条件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但王跃华并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王跃华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增派机手工资如何负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涉案代理租赁合同文本系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由王跃华提供,其中关于增派的机手工资如何负担问题双方理解存在争议,且该条款存在两种不同的解释,在此情况下,王跃华作为条款提供方,对于该项内容的理解应当作出不利于其的解释,即随机配备的1名机手的工资由出租方承担,因施工需要增派机手的工资等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因此,涉案增派机手的工资应当由承租方王跃华负担。综上所述,王跃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王跃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云娟审判员  冯昭玖审判员  张建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