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行审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忠县交通行政执法大队申请强制执行忠县顺溪财顺砂石场交通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忠县交通行政执法大队,忠县顺溪财顺砂石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233行审30号申请执行人忠县交通行政执法大队,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果园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66641476-0。法定代表人凌华铖,忠县交通行政执法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李琦,该大队职工。被执行人忠县顺溪财顺砂石场,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顺溪村关溪坡,组织机构代码L7817254-2。法定代表人王宗万,该砂石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才顺,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忠县顺溪财顺砂石场职工。委托代理人牟清,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忠县顺溪财顺砂石场职工。申请执行人忠县交通行政执法大队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忠交执罚[2016]第603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忠县交通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于2016年10月13日交通执法巡查发现:被执行人忠县顺溪财顺砂石场在长江左岸距宜昌航道里程约402.6KM-402.758KM(小地名:忠县顺溪场关溪坡)处实施:1、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2、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从事港口经营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忠交执罚[2016]第603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被执行人“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使用港口岸线处罚款肆万伍仟元整;未取得港口经营许可,从事港口经营处罚款壹拾伍万元整,共计处罚款壹拾玖万伍仟元整(小写:195000元)”。该处罚决定于2016年11月15日直接送达给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限期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当事人身份证明、询问笔录、现场勘查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案件告知听证权利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通知书、送达材料等证据。并提出申请强制执行要求:1、罚款壹拾玖万伍仟元整(小写:195000元)。2、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忠县交通行政执法大队于2017年8月10日提交申请,对被执行人忠县顺溪财顺砂石场的加处罚款不予执行。被执行人辩称,忠县交通执法大队不应该对他进行处罚,他于2012年开始经营沙石码头,原先是租赁的忠县畅达公司的码头,那时是合法的,但是后面畅达公司不租给他了,所以就不合法了。交通执法大队作为主管部门,应该给他指定地方搬迁才对。之前交通执法大队在处罚的时候,企业每次接到通知就马上停了的,而且现在还在违法经营的码头也有,只有对他的处罚最重。被执行人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忠县交通行政执法大队申请执行忠交执罚[2016]第603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被执行人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忠交执罚[2016]第603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2项处罚款共计壹拾玖万伍仟元整(小写:195000.00元)的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2825元,由被执行人忠县顺溪财顺砂石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 元人民陪审员 张绍炳人民陪审员 刘邦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