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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2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丁长金与童细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长金,童细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2民初445号原告:丁长金,女。被告:童细平,男。原告丁长金与被告童细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长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细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长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遭受伤害的各项损失共计7,642.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4日晚9时2分,原告丁长金在国安白金汉宫KTV807包间唱歌时被在KTV809包间唱歌的被告童细平看到,然后被告童细平到原告丁长金包间来,不问是非就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后原告被送到黎川中医医院就诊,住院治疗后于6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因被告的殴打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6,478.76元,误工费1,113元、护理费1,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仍未得到赔偿的损失为7,642.76元。原告是因被告的殴打行为导致住院并遭受各项损失,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童细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6月4日21时左右,原告丁长金在黎川国安白金汉宫KTV807包间唱歌时,被被告童细平看到。被告童细平看到原告后,立即询问原告之前的债务事情。原告否认欠了被告的钱,并因此与被告发生了口角。在口角的过程中,被告童细平对原告丁长金的头部等部位实施了殴打行为。此后,原告丁长金报了警,并被出警的公安人员送至黎川中医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7天后于2017年6月12日出院,黎川中医医院的《出院记录》的有关内容如下:……出院诊断: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上级医院就诊明确面麻病因,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丁长金因该次治疗支出门诊费和住院费共计6,478.76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童细平支付了2,000元医药费给原告。另查明:1、2017年6月8日,黎川县公安局以被告童细平违反治安管理的相关规定为由,对其作出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原告丁长金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陈述其当前没有正式工作,在家带孩子。上述事实,有黎川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黎川中医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黎川中医院住院病人医嘱清单》、《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CT检查报告单、MRI检查报告书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丁长金受伤住院是被告童细平的殴打行为导致的,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童细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情发生的经过看,原告对事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童细平因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项目、计算标准及金额认定如下:1、医药费6,478.76元。2、误工费418元【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行业最低年平均工资/365天×住院天数,即21,780元/365天×7天。原告自述没有正式工作,故其误工费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行业最低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护理费1,002元(江西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65天×住院天数,即52,273元/365天×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5、营养费210元(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上述各项损失合计8,808.7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被告童细平仍应当赔付的金额为6,808.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细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之支付原告丁长金赔偿款6,808.76元。二、驳回原告丁长金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童细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何 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