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5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高丽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绮丽儿休闲健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丽英,北京绮丽儿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丽英,女,1962年2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伟(高丽英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北京市铸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绮丽儿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小区北里商业楼1栋平房。法定代表人:董丽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男,北京绮丽儿休闲健身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存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丽英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绮丽儿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绮丽儿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4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丽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有关停业损失的内容,依法改判停业损失为2700元。我方因交通事故仅给绮丽儿公司店面门窗及玻璃造成了部分损害,并不会影响其正常经营。绮丽儿公司未提供停业时间的证据,其提交的三份《退款协议》及六份《劳动合同》无法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其提供的《工程预算》时间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四个月后,也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导致其无法营业。一审法院在证据有重大瑕疵的情况下支持绮丽儿公司2万元的间接损失,缺乏法律依据。绮丽儿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高丽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绮丽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高丽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物品损失费36702元(包括门面维修费26775.5元、台阶重做前厅门头吊顶维修费6748.8元、门头换灯1260元、门头绿植430元、临时围挡440元、门口窗帘988元、门条60元)、停业损失费64500元(从事发日主张1个月,包括人员工资25500元、客户退卡损失39000元);2、要求判令高丽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绮丽儿公司主张物品损失费,向法院提交了:1、北京德宝峰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不锈钢门面、制做维修发票,金额共计26775元。2、北京德宝峰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不锈钢玻璃门拆装重做费用清单。3、北京纵横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金额为6748.8元。4、甲方为绮丽儿公司、乙方为北京纵横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记载工程名称为门厅石材修补维修工程,工程地点为海淀双榆树,工程承包造价为6748.8元,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8月1日,工期8天。5、北京中电科维科贸中心出具的LED显示屏发票,金额为1297.8元。6、绿植、花盆的收据及发票,金额为430元。7、塑料布、梯子的收据及发票,金额为440元。8、窗帘的清单及发票,金额为988元。9、显示事故损坏情况照片。经质证,高丽英及保险公司对前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为准。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公估报告复印件,其中记载:“1、索赔情况:出险后三者立即组织维修单位对损失进行核算并提出索赔,索赔金额为75000元。2、核赔情况:经我司公估师现场查看对此次损失确认,玫瑰金玻璃门受标的车撞击严重变形,门框及玻璃损失严重,门体两扇,一扇严重变形,另一扇无法正常开关,建议更换处理;另有花盆、屋顶及LED显示屏损失严重,建议损失严重的更换处理。我司综合考虑最终建议按19700元赔付。2015年5月5日。”经质证,绮丽儿公司对公估报告复印件不予认可,高丽英对公估报告没有异议。审理中,经法院释明,高丽英及保险公司均不申请维修费用合理性的相关鉴定。绮丽儿公司主张自事故发生日起一个月的停业损失费,向法院提交了:1、甲方为绮丽儿公司,乙方分别为王××、张×、吴×1、吴×2、韩××、靳×的劳动合同,记载合同期限均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2、署名为吴×1的收条两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四月份值夜班费1350元(2015年5月5日),今收到五月份值夜班费1350元(2015年6月5日)。3、署名为张×的收条两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四月份值夜班费1350元(2015年5月5日),今收到五月份值夜班费1500元(2015年6月5日)。4、记载领款人分别为韩××、王××、靳×、吴×2、吴×1、张×的2015年4月份及5月份的工资明细。5、加盖绮丽儿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办卡费收据,记载:2015年4月6日收到宋××办卡费11000元,2015年4月6日收到田×办卡费13000元,2015年4月10日收到付××办卡费15000元。6、加盖绮丽儿公司印章的退款协议三份,签署人分别为付××、田×、宋××,主要内容为:因本公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装修停业,故导致消费者无法享受服务,经和本公司友好协商,现将消费者预存消费金退还,至此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7、加盖绮丽儿公司财务专用章的退卡费收据,记载:2015年4月16日绮丽儿公司退办卡费15000元,收款人为付;2015年4月16日绮丽儿公司退办卡费13000元,收款人为田;2015年4月16日绮丽儿公司退办卡费11000元,收款人为宋××。经质证,高丽英、保险公司对前述证据均不认可。经释明,绮丽儿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事发前营业收入的证据以及缴纳营业税的证据。审理中,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项的约定进行抗辩,向法院提交了:1、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其中第五条第(三)项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该条款已加粗加黑)。2、投保人为尚伟的投保单,其中投保人声明处记载有:“本人确认已收到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投保人签章处有“尚伟”签名。经质证,高丽英不认可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处的“尚伟”签名系投保人本人所签。高丽英向法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法院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退案说明,主要内容为:因本案鉴定费缴费义务人高丽英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费,故我所根据相关规定,退回此案。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高丽英负全部责任,高丽英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绮丽儿公司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合理损失,应由高丽英承担赔偿责任。对高丽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高丽英实际承担。关于绮丽儿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一、物品损失费。审理中,高丽英及保险公司虽对绮丽儿公司主张的物品损失费提出异议,但在绮丽儿公司已经提交实际花费发票的情形下,高丽英及保险公司经法院释明均不申请相关鉴定,故对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绮丽儿公司主张的物品损失费,法院根据其提交的正规票据及诉求情况予以认定。二、停业损失费。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综合考虑双方提交的事故照片所反映出的损坏情况以及保险公司的定损日期等实际情况,可以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会对绮丽儿公司的正常经营产生一定不利影响,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主张的金额均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必要损失,且经法院释明绮丽儿公司亦未向法院提交其事发前营业收入情况及缴纳营业税情况的证据,故对其合理停业损失,法院综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判定。经核实,绮丽儿公司的合理损失为:物品损失费36641.8元,停业损失费20000元。关于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提出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说明提示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对保险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审理中,高丽英虽不认可投保单中的“尚伟”签名系投保人本人所签,但其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机构将笔迹鉴定作退案处理,高丽英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绮丽儿公司的停业损失费应由高丽英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绮丽儿休闲健身有限公司物品损失费三万六千六百四十一元八角;二、高丽英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绮丽儿休闲健身有限公司停业损失费二万元;三、驳回北京绮丽儿休闲健身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停业损失费的问题,根据双方提交的事故照片反映出的绮丽儿公司店面损坏情况,结合车险公估报告中记载的事故经过、核损情况,可以认定本次事故给绮丽儿公司造成了门、窗及其他财物的损坏。鉴于事故相关的定损及财物维修均需花费一定的时间,再结合保险公司的定损日期等实际情况,绮丽儿公司的经营确会因此遭受不利影响,高丽英应赔偿其相应的停业损失,但损失的金额应以合理必要为限。由于绮丽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金额均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必要损失,且经法院释明绮丽儿公司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事发前营业收入情况及缴纳营业税情况,一审法院综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停业损失费20000元,并无不当。高丽英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高丽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元,由高丽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汤 平代理审判员 赵小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 助理 黄慧婧书 记 员 张薷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