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8民初29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昌顺与北京辉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顺,北京辉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29576号原告:李昌顺,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北京辉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交大东路60号2层60-1-2。法定代表人:张国清。原告李昌顺与被告北京辉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东餐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辉东餐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辉东餐饮公司退还货款772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7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辉东餐饮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3日和2017年4月15日,李昌顺到辉东餐饮公司吃饭就餐,共计消费9112元,其中餐费为1392元,酒水3瓶共计7720元,其中2瓶为1.8升久保田万寿牌清酒,另外1瓶为720毫升梵清酒。后,李昌顺发现所购买的3瓶清酒均无中文标签,不符合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另外久保田万寿牌清酒的生产地址为日本新泻县,国家质检总局2011年第44号公告载明禁止从该地进口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故李昌顺诉至法院。被告辉东餐饮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李昌顺向本院提交了POS签购单3张、消费单2张、发票1张、实物及照片、久保田万寿牌清酒瓶身翻译件及辉东餐饮公司名称变更。本院经审查对李昌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李昌顺在辉东餐饮公司消费共计7156元,其中餐费为796元,久保田万寿清酒2瓶为6360元。2017年4月15日,李昌顺再次在辉东餐饮公司消费共计1956元,其中餐费为596元,梵720ML清酒1瓶为1360元。辉东餐饮公司为李昌顺开具了1956元餐费的增值税发票。梵720ML清酒及久保田万寿清酒外包装上均无中文标签。另,久保田万寿清酒制造者位于新泻县长冈市朝日880-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1年4月8日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总局2011年第44号公告),载明:鉴于日本福岛核泄漏事故对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影响范围不断扩大、影响程度不断加重,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公告自即日起,禁止从日本福岛县、群马县、栃木县、茨城县、宫城县、山形县、新泻县、长野县、山梨县、琦玉县、东京都、千叶县等12个都县进口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再查,2017年5月4日,辉东餐饮公司由北京和风大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李昌顺于2017年3月23日、4月15日在辉东餐饮公司消费久保田万寿清酒2瓶及梵清酒1瓶,共计为7720元。故李昌顺与辉东餐饮公司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根据法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另外,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通过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日本福岛核泄漏即是一起涉及食品安全的重大事件,进口核泄漏影响范围内的食品、农产品存在影响消费者身体健康的可能。本案中,辉东餐饮公司销售没有中文标签的久保田万寿清酒和梵清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久保田万寿清酒进口于国家质检总局严令禁止进口的地区,严重影响消费者饮食安全和健康,故辉东餐饮公司应向李昌顺退还货款7720元,并十倍赔偿77200元。另因涉案久保田万寿清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亦无法继续在市场上流通,故本案判决生效后本院将予以收缴销毁。辉东餐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昌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北京辉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1瓶720毫升梵清酒,北京辉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昌顺退还货款7720元;二、北京辉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昌顺赔偿7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李昌顺已预交),由北京辉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艳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蔡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