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2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羊洁与王伯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洁,王伯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2212号原告:羊洁,女,汉族,1990年7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鑫森,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伯帅,男,汉族,1986年8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C。负责人:周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希,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羊洁与被告王伯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娅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期等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终结后,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羊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鑫森,被告王伯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羊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94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续医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00元(100元/天×14天)、出院后护理费5300元(50元/天×106天)、误工费17733元(3500元/月÷30天/月×152天)、残疾赔偿金189504元(29610元/年×20年×32%)、交通费5272元、住宿费10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残疾护理用品费24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274776.8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3日14时20分,被告王伯帅驾驶渝X小型普通客车,沿江津区双福新区双河路由福成大道方向往学府路方向行驶,行至双福新区电讯职业学院后门十字路口时,与右侧沿双庆路由恒大南路方向往第二小学方向行驶的渝X1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伯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损伤经司法鉴定为1个八级、2个十级伤残,需续医费2000元。被告王伯帅驾驶的渝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王伯帅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受伤后,王伯帅预付医疗费12000元,要求予以扣减。原告产生的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余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伯帅驾驶的渝X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购买有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保险公司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建议按15%比例予以剔除,非医保用药依约应由被告王伯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护理费均无异议;营养费由人民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认可按基本工资2550元/月计算74天;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购买残疾护理用品的收据未载明具体的护理用品,无法核实该护理用品与原告损失的关联性,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护理用品费;原告提供的有关住宿费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原告及其家属因本次事故而产生,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认可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从合肥到重庆的飞机票470元,其余交通费均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8000元;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14时20分许,被告王伯帅驾驶渝X小型普通客车沿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双河路由福城大道方向往学府路方向行驶,行至双福新区电讯职业学院后门十字路口时,与右侧沿双庆路由恒大南路方向往第二小学方向行驶的由王黄驾驶的渝X1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黄及渝X1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搭乘人羊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42016086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伯帅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来车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第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黄、羊洁无事故责任。原告羊洁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16年11月6日出院,其伤情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脾破裂伴出血;左上颌窦、眼眶及左颧弓骨折;左侧上颌窦积液;面部软组织肿胀;双肺广泛挫伤;双侧气胸;腹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胸10椎右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营养;双上肢避免负重,定期随访左肩胛骨及右锁骨X片检查。原告羊洁在江津区中心医院治疗过程中产生住院医疗费37826.67元、门诊医疗费46.20元、用血费360元,医疗费共计38232.87元。原告羊洁出院后继续在合肥市滨湖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1426元。合肥市滨湖医院2次出具疾病诊断书,建议羊洁于2016年11月25起休息1月、从2017年2月25日起休息1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羊洁申请对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期等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羊洁目前的伤残分别属Ⅷ(八)、Ⅹ(十)级、Ⅹ(十)级;续医费约需2000元;护理期为120天,其中住院期间为1人完全护理,出院后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羊洁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羊洁在本次事故发生时系农村居民。从2013年8月起至受伤时,原告羊洁在江苏某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工作,其间居住于工作地安徽省合肥市。原告羊洁受伤后用人单位未向其计发工资。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羊洁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2550元/月。2017年3月23日,原告羊洁从合肥到重庆进行司法鉴定,乘坐飞机产生交通费470元;2017年3月26日,原告羊洁从其户籍地绵羊返回合肥,乘坐飞机产生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王伯帅所有的渝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伯帅与被告保险就原告羊洁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对该非医保用药依约由被告王伯帅承担无异议。原告羊洁受伤后,被告王伯帅预付医疗费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伯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帅伯驾驶的渝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王伯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王伯帅与被告保险就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按15%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对该非医保用药依约由被告王伯帅承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产生的鉴定费应由被告王伯帅承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鉴定费系确定原告损失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确定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39658.87元(江津区中心医院38232.87元+合肥市滨湖医院1426元),现原告主张医疗费39458.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续医费2000元、护理费6700元(住院期间100元/天×14天计1400元、出院后50元/天×106天计530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出院医嘱及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治疗及休息期间,用人单位未计发工资,造成其收入减少,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每月收入为3500元/月,现被告方认可按原告受伤前养老保险缴费基数2550元/月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证明,原告误工期可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主张误工期152天,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误工费应计算为12920元(2550元/月÷30天/月×152天)。原告伤残等级经法医司法鉴定为Ⅷ(八)、Ⅹ(十)级、Ⅹ(十)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居住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有正当、合法的收入来源,其主张残疾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依法计算为189504元(29610元/年×20年×32%)。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0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3张住宿费发票均未载明住宿人姓名,故不能确定该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原告主张住宿费1069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精神遭受一定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被告王伯帅在本次事故中过错大小,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护理用品费240元,因其提供的购买收据未载明护理用品明细,不能证明该护理用品与原告治疗情况是否相关联,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394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续医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700元、误工费12920元、残疾赔偿金18950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264382.8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700元、误工费12920元、残疾赔偿金803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9458.80元×(1-非医保15%)计2503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续医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9124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39963.98元。被告王伯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9458.80元×非医保15%计4418.82元。被告王伯帅预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4418.82元,以及应负担的本案案件受理费887元,尚余6694.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减后直接支付被告王伯帅。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羊洁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扣除预付医疗费10000元,实际尚应支付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羊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39963.98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羊洁133269.80元;直接支付被告王伯帅6694.18元。三、被告王伯帅赔偿原告羊洁医疗费4418.82元。此款已在被告王伯帅预付款中抵扣,不再另行支付。四、驳回原告羊洁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4元,减半收取计887元,由被告王伯帅负担。此款原告羊洁已预交本院,经其同意,由被告王伯帅直接转付原告羊洁。现该款已在被告王伯帅预付款中抵扣,不再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