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民初3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龙口市芦头镇诚信植保服务中心与王基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市芦头镇诚信植保服务中心,王基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3256号原告:龙口市芦头镇诚信植保服务中心,住所地:龙口市芦头镇后栾村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MA3BYDKU6G代表人:王增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图,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腾,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基良,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原告龙口市芦头镇诚信植保服务中心诉被告王基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基良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5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23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在原告处采购货物,但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35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零售农药、肥料的集体事业单位,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农资产品。2016年9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30袋,价值5250元,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加上之前被告余欠的100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350元。该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送货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亦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的送货单,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350元的事实,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形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并未有关于逾期利息或付款期限的约定,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23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3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基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口市芦头镇诚信植保服务中心货款53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发远人民陪审员 姚克永人民陪审员 马衍永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毛建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