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100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绰名:来彬),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农民,住临沂市兰山区。2016年6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贰仟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被告人杨某甲在临沂市兰山区汤河路xx号xx区xx号楼x单元xx室家中,多次容留被告人杨某乙、谢百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2月4日,被告人杨某甲在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汤河路xx号xx区xx号楼xx单元xx室家中,提供吸毒工具,容留杨某乙、解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并参与吸食。2、2017年2月7日,被告人杨某甲在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汤河路xx号xx区xx号楼xx单元xx室家中,容留解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并参与吸食。3、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杨某甲在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汤河路xx号xx区xx号楼xx单元xx室家中,容留解某与“振振”(身份不详,在逃)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并参与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解某、杨某乙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手机微信交易记录及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已羁押32日,刑期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孟宪菊人民陪审员 付柏国人民陪审员 王玉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