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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8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北京路特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北京海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路特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北京海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8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路特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阿末富特·肯纳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辉,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璟,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海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男,该公司项目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民,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路特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特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海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展览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55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特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辉、被上诉人海通展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特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海通展览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海通展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错误判定路特斯公司认可尚欠海通展览公司的承揽款286000元。一审判决认定路特斯公司职员刘某(英文名D)在与海通展览公司的邮件往来及谈话中,认可尚欠承揽金额286000元是错误的,缺少证据支持。在杨某1与刘某之间的邮件沟通过程中,刘某从未代表路特斯公司就海通展览公司提出的尚欠的承揽费金额进行确认,仅表示付款流程尚未进行完毕,且仍需进行内部沟通,证明刘某无法个人对外承诺合同价款。路特斯公司作为相对方,履行的合同的价款需公司内部进行沟通并完成相应流程后方能确认,刘某本人无权也并没有代表公司确认欠款。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路特斯公司认可尚欠余款286000元明显错误。此外,杨某1发送的邮件中写道“陈总已明确表示已经批复了确认付款的批示”及“之前也和陈总沟通过相应的证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路特斯公司对该邮件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路特斯公司的总经理亦未对外认可该欠款。一审法院根据2016年8月25日杨某1与刘某的对话认定路特斯公司认可尚欠余款286000元缺乏足够的证据。路特斯公司在一审提交了证据,证明刘某因向路特斯公司提交虚假病假条已经被开除,可见其本人的证言可信度较低,并且刘某并非路特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在未经路特斯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没有代表路特斯公司确认欠款的权利。根据杨某1与刘某完整对话录音,可以明显反映出刘某在承揽款问题上与路特斯公司管理层存在意见分歧,海通展览公司应当知道刘某无法代表路特斯公司对外确认欠款,其确认价款的行为已经超越权限。杨某1并非是海通展览公司的员工,而是×公司员工,刘某也不是路特斯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杨某1不能代表海通展览公司与路特斯公司进行账目核对。一审法院根据刘某与杨某1的对话确认路特斯公司认可尚欠款项证据不足,存在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海通展览公司完成415000元承揽款对应的全部承揽工作。路特斯公司与海通展览公司之间虽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关系,但因海通展览公司未能提供其所主张的415000元承揽款相对应的承揽工作的证明,路特斯公司一直未认可海通展览公司主张的承揽款金额,一审法院认定海通展览公司已经完成相应的承揽工作缺少证据支持。因路特斯公司与海通展览公司之间缺少书面合同,因此在双方对合同金额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审核合同内容来合理判断海通展览公司所请求的415000元是否符合真实情况,被认定为承揽款组成部分的费用应至少是路特斯公司实际发生的费用,法院应当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在原报价单的基础上就海通展览公司未履行或不合理的部分进行扣减,而不能仅凭已离职员工的片面之词认定合同金额。路特斯公司在一审中多次强调,在海通展览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最终价格为415000的报价单中,存在若干明显违背常理之处:(1)海通展览公司仅完成深圳、佛山、杭州三个城市的汽车展示及试驾活动,但报价单第一部分代理费部分,海通展览公司均以四场活动为基数计算了代理相关所有费用,致使代理费报价为35400元,但以三场活动为基数计算,路特斯公司仅需支付代理费25800元,要求路特斯公司就未发生的路演活动支付代理费显然不公。(2)报价单中现场搭建部分有一项名为“电脑”和一项名为“音频电脑”的费用,但根据路特斯公司职工的反馈,现场所有电脑均由路特斯公司提供,海通展览公司并未提供电脑使用,此项收费没有任何依据。(3)报价单人力成本部分,有一项“九龙山场地信息确认”的收费,与代理费部分“场地勘查与沟通”的费用明显重复收费,如支持该等收费对路特斯公司显失公平。除上述明显不合理之处,海通展览公司提供的报价单中有许多费用没有任何凭证交付于路特斯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海通展览公司的确提供了报价单中列出的服务。根据路特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报价比较表”,海通展览公司能够确认实际发生的承揽费用仅为171969.1元,路特斯公司仅需向海通展览公司再支付42969.1元。一审过程中,海通展览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报价单中所列所有承揽工作,提供的报价单又存在若干明显不合理之处。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仅凭可信度较低的员工与海通展览公司之间发生的对话认可合同金额为415000元存在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海通展览公司与路特斯公司之间的邮件往来、谈话内容,路特斯公司多次表示对于付款金额事宜仍需要进行公司内部沟通,谈话内容也可以体现刘某在此事上已经与路特斯公司产生分歧,公司负责人并不认同海通展览公司提交的报价。此时刘某的行为不能代表路特斯公司,其也没有代表路特斯公司对外确认价款的权利。海通展览公司明知道路特斯公司与刘某意见不一致,刘某没有权限确认承揽款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路特斯公司无需对此确认承担责任,海通展览公司无权据此要求路特斯公司支付承揽款及利息。海通展览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都确认杨某1是北京×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高管人员,该公司给路特斯公司做相应的承揽业务,杨某1与海通展览公司的高管关系很好,就把相应的承揽业务介绍给了海通展览公司,由海通展览公司负责本案的承揽工作。杨某1是介绍人的身份,在海通展览公司不能及时收回款项时也委托杨某1从中协调。刘某实际是路特斯公司的市场营销部总经理,是其公司高管。在往来邮件中,除了刘某的英文名字,还有市场营销部总经理的落款。2015年10月下旬,海通展览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给路特斯公司对接人发送邮件时同时也抄送了刘某。刘某对于涉案的承揽工作是清楚的。2016年6月15日杨某1与刘某的往来邮件中,刘某也回复说有关付款的所有手续其之前已经交给财务部了,刘某作为高管,付款有其公司的流程,其作为项目市场总监,对于结算报价已经阅览过,已经到下一个流程到财务部。2015年11月20日本案诉争的三站汽车鉴赏体验项目就已经结束了,路特斯公司已经使用了海通展览公司的承揽工作成果,实现了其鉴赏体验赛车的效果。据此,一审法院对双方交易事实的认定清楚,海通展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充分确凿。海通展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路特斯公司支付承揽费286000元;2.要求路特斯公司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8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3.要求路特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海通展览公司与路特斯公司通过邮件的方式确认,由海通展览公司负责承揽路特斯公司2015鉴赏体验项目。10月30日,路特斯公司向海通展览公司支付预付款129000元。2015年11月20日左右,涉案项下深圳、佛山、杭州三个城市汽车展示及试驾活动结束。2016年6月15日,杨某1(英文名M)向路特斯公司职员刘某(英文名D)发送邮件:据您所知,我们去年结束的巡展活动到现在为止还没有收到贵方的付款,今天和陈总沟通后,陈总已明确表示已经批复了确认付款的批示,还请你帮忙在本周内尽快完成付款的流程。同日,刘某回复上述邮件:付款的所有手续我们之前已经交给财务部了,而且陈总现在出差,所以我这边应该是有些信息上的延误,实在是不好意思,活动结束这么久我们的付款流程还没有走完,我会尽快催促我们财务部门的。6月16日,杨某1向刘某发送邮件:谢谢您的回复,之前也和陈总沟通过相关的进度,到目前为止我方应收到路特斯公司支付余款286000元整,且所有的报告和发票都已经交给贵方,还请你帮忙确认务必在本周之内支付给我们;2015年10月24日至11月17日路特斯鉴赏体验项目金额415000元,已付金额129000元,未付金额286000元(含杭州至北京运费15000元)。同日,刘某回复上述邮件:陈总出差刚刚回来,我们会尽快进行内部沟通的。一审诉讼中,双方认可杨某1为×公司职员,海通展览公司称因海通展览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故杨某1代表海通展览公司催款,路特斯公司认可由海通展览公司实际进行涉案承揽工作。2016年8月25日,杨某1与路特斯公司职员刘某有如下对话:杨某1说:“你说也没多少钱,总共也就286000元,拖到这会了”,刘某答“对286000,快一年了都”。2016年10月20日,路特斯公司向刘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因刘某存在缺勤且未提交任何请假卡、申请病假却未提交相应病休证明等行为,依据2015年6月15日与刘某签署的《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公司决定自2016年10月20日起解除上述《劳动合同》。2017年3月22日,×公司出具说明:×公司曾为路特斯公司提供承揽服务,双方费用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杨某1为×公司总经理,其与海通展览公司老板关系不错,于是将海通展览公司介绍给路特斯公司,继续为路特斯公司提供承揽服务,涉案的承揽服务由海通展览公司完成,与×公司无关;杨某1应海通展览公司的请求,为涉案项下286000元承揽费出面与路特斯公司市场总监刘某协调,但没有协调支付成功;×公司保证涉案承揽服务不是其实施,×公司不会以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路特斯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另查,路特斯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签收了该院送达的涉案起诉状、证据及传票。一审法院认为:海通展览公司与路特斯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海通展览公司与路特斯公司之间的邮件往来、结合双方陈述可以确认海通展览公司与路特斯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刘某作为路特斯公司的职员,在谈话录音及邮件中认可尚欠承揽款金额,可以表明海通展览公司已经完成了相应的承揽工作,海通展览公司有权据此要求路特斯公司支付承揽款及利息。海通展览公司与路特斯公司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该院将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路特斯公司收到起诉材料的次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路特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海通展览公司支付承揽款286000元;二、路特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海通展览公司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8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三、驳回海通展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路特斯公司认可与海通展览公司的员工王某1进行邮件沟通的王某2(英文名K)系路特斯公司市场部的工作人员,其与刘某是同事,也负责市场策划活动的沟通。根据海通展览公司提交的邮件显示,2015年11月3日17时29分,王某2向王某1、罗某以及杨某1(英文名M)发送邮件,同时抄送给了刘某(英文名D),邮件主题为“试驾活动调整”,邮件内容为:“各位:关于杭州,宁波,绍兴站,原计划的道路试驾活动现在做出如下调整:1.时间及城市安排。取消该三站的城市道路试驾。改为各个城市的私密招待晚宴,每站20人。11月13日(星期五)晚在杭州、11月14日(星期六)晚在宁波、11月16日(星期一)、11月17日(星期二)在九龙山赛车场准备为期2天的赛道试驾活动,杭州客人专属时间为11月16日(星期一),绍兴客人专属时间为11月17日(星期二上午),宁波客人专属时间为11月17日(星期二下午)。2.试驾及展车数量安排。……3.试驾活动需求。试驾活动为赛道试驾,没有场地科目试驾的环节。需按照车数量计算有效的赛道试驾客户邀约的最大数量,每个客人最少在赛道上有2-3圈的体验。客人的等候区域需有:签到区(可沿用之前站)、赛前培训区(需有音响和视频设备)、午餐区家具的准备、自助午餐、沿路的赛道道旗,车贴等、客户停车区域的规划、agency工作人员的工作职责、客户每天的流程安排。原计划的11月21日(星期六)及11月22日(星期日)广州站试驾活动,活动时间不变,形式与深圳、佛山活动形式相同。以上是活动变更后的基本安排,明天下午2点请来我们公司具体聊一下,有任何疑问麻烦提前准备一下。需要准备的文件:深圳,佛山两站的追加报价,以前那稿43万的报价打印版本。”2015年11月3日18时06分,王某1邮件回复:“邮件已收到,非常感谢!”同时抄送刘某。2015年11月5日17时33分,王某1向王某2发送邮件,同时抄送刘某,邮件主题为“路特斯2015鉴赏体验日更新报价及金港店装饰报价单”,邮件内容为:“附件为路特斯2015鉴赏体验日更新报价及调整后的金港店装饰报价单;在鉴赏日体验报价中,已包含深圳、佛山两站的追加费用;表格中绿色项目为数量降低的部分,黄色项目为针对九龙山站作出的增加调整,请知悉;如有问题,请随时电话联系;……”2015年11月9日16时49分,王某1向王某2发送邮件,同时抄送刘某,邮件主题为“路特斯2015鉴赏体验日报价”,邮件内容为:“附件为根据场地最新情况调整的报价,其中,茶艺师的价格还没有最终敲定,待价格确认后我重新给您更新一版报价,请知悉;……”2015年11月12日22时51分,王某1向王某2发送邮件,同时抄送刘某、杨某1、罗某,邮件主题为:“路特斯2015鉴赏体验日项目报价单”,邮件内容为:“附件为更新后的路特斯2015鉴赏体验日项目报价单;烦请尽快确认细项及报价,以便我方根据调整安排相关事宜。如有问题,请随时与我联系,以上,非常感谢!”2015年11月18日19时04分,王某1向王某2发送邮件,邮件内容为:“附件为路特斯2015鉴赏体验日物料清单,请查收;另,报价请尽快确认,非常感谢!”2015年11月19日9时53分,王某2回复王某1的邮件,主要内容为:“其他我问题不大,就是这两项,北京走的物流怎么这么贵?然后还有从杭州到广州的是什么?”2015年11月19日10时48分,王某1回复王某2的邮件,主要内容为:“您好!杭州到广州的货车是所有租赁及配合物料的车,这个是在合理范围内的,因为租赁的物料本就便宜,用完必须拉回去。另外到北京的车我们是包的车,因为我们的物料太零碎,担心丢失,请知悉。”2015年12月8日12时38分,王某1向王某2发送邮件,邮件主题为:“路特斯鉴赏体验日项目报价单”,邮件内容为:“附件为最终报价,请查收;以上,非常感谢!”2015年12月8日14时23分,王某2回复王某1邮件,同时抄送刘某,邮件内容为:“我也是希望尽快把预算搞定。但是这个报价我们还是不能接受的是15000元的运输费用,上次的解释是租赁的家具需要从杭州运回广州。如果是租赁,15000+租赁费,想必可以买很多那些高脚桌椅。请考虑这部分的预算控制。之外,请参考附件内容,请帮忙将这个报价单拆分为三个报价以便于我们分别进行审批:Quotation1:原计划6站活动变为4站,已经制作完成了的项目,可包含服务费,搭建物料及翻新,运输,印刷制作物。Quotation2:活动现场的追加,请按照分站来标注。Quotation3:原本不在活动计划内的支出。以上的部分我都已经在表内有备注。敬请参考。”2015年12月8日16时42分,王某1回复王某2邮件,同时抄送刘某,邮件内容为:“上次就15000的运输费用已经做过详细的解释,在这里再次跟您确认一下,杭州站到广州站的运输,首先从实际操作意义上讲是不可少的,因为为了配合物料的搭建,搭建的工具、保护材料、工具箱等都是需要再次运回工厂,而不是就地扔掉。另外就是租赁的家具运输,因为是长期租借的关系,所以也不能够当地处理掉,所以这块体现的运输费用不是单纯因为家具而发生的费用,而是为了保证活动现场的效果必须要准备的工具材料,这些东西都是需要运回工厂,因此这块费用是没法避免的,另外就是杭州到广州的距离太远,结合杭州站增加的物料,我们用的又是火车,所以价格体现的是这个费用。另外,一会儿我将按照您的需求把报价分开给您发过去,请知悉,非常感谢!”2015年12月8日18时49分,王某1向王某2发送邮件,同时抄送刘某,邮件内容为:“附件为按照贵方需求调整后的报价,请查收。”该邮件附件为3份路特斯2015鉴赏体验日报价单,报价金额共计435681元。2015年12月9日15时18分,王某2向王某1发送邮件,同时抄送刘某,邮件内容为:“有几个项目我做了拆分,之前的有点不对。你看看附件。我们先把表格1+2的费用也就是原计划6站活动已经发生的费用,以及深圳,佛山,九龙山追加部分的做一份合同,表格3,代理的费用及以前不准备运回北京的运输费我们走另外的合同。”2015年12月9日15时47分,王某1回复王某2邮件,同时抄送刘某,邮件内容为:“已查看附件中的报价,其中表格2公式错误,深圳及佛山追加15300元未计算到公式内,请知悉。”2015年12月9日16时02分,王某2回复王某1邮件,同时抄送刘某,邮件内容为:“你更新好的发回来给我啊。”2015年12月9日16时16分,王某1向王某2发送邮件,同时抄送刘某,邮件内容为:“附件为调整后的报价,请查收。”邮件附件为3份路特斯2015鉴赏体验日报价单。2015年12月9日16时21分,王某2回复王某1邮件,同时抄送刘某,邮件内容为:“另外那杭州到广州15000的运输都包含了什么?给我个清单,因为很多物料或者说几乎所有物料都运回北京了啊。”2015年12月14日12时40分,王某2向王某1发送邮件,邮件内容为:“附件是你之前发来的三个报价单,现在我混为了2个。其中餐饮部分每个人的费用是480,麻烦帮我们做个拆分并且需要按照人头来算。餐饮、饮料、自助餐、人员、运输。”2015年12月14日13时26分,王某1回复王某2邮件,主要内容为:“附件为按照您的需求调整后的报价,请查收。”该邮件附件为2份路特斯2015鉴赏体验日报价单,报价金额共计435681元。2015年12月14日16时05分,王某1向王某2发送邮件,邮件内容为:“附件为更新后的报价单,请查收。”该邮件附件为2份路特斯2015鉴赏体验日报价单,报价金额共计435681元。对于海通展览公司主张的415000元承揽款的计算方法,海通展览公司称系根据2015年12月14日下午16时05分其发送给路特斯公司王某2的邮件中所附两份报价表共计435681元为准,之后其与刘某协商后,口头确定价款为415000元。海通展览公司已经按照415000元向路特斯公司开具了发票。对于上述邮件中,2015年12月8日刘某发给王某1的邮件内容显示:“……原计划6站活动变为4站,已经制作完成了的项目,可包含服务费,搭建物料及翻新,运输,印刷制作物……”,路特斯公司和海通展览公司均认可实际为6站活动变为3站,上述邮件中“变为4站”系笔误。据此,路特斯公司主张2015年12月14日16时05分王某1发送的报价单中代理费也应该相应由4个场地改为3个场地,重新进行计算后的代理费应该为25800元。海通展览公司则主张,因路特斯公司要求最后一站活动的场地、体量要增大,故实际上的花费仍要以其2015年12月14日16时05分向路特斯公司发送的报价表为准,故代理费应为35400元。另,二审审理过程中,路特斯公司与海通展览公司均认可,一审判决中的×公司的“杨某2”实际上系“杨某1”。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路特斯公司与海通展览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根据双方的陈述和邮件往来内容,可以认定海通展览公司按照路特斯公司的要求完成特定地区的汽车展示及试驾活动的相关布置及安排工作,并由路特斯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故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应付承揽款的数额。刘某与王某2作为路特斯公司的职员,在本案中负责与海通展览公司进行业务往来,故其在邮件和谈话录音中的陈述应当对路特斯公司具有约束力。路特斯公司内部的付款审批流程系其内部机制,不能对抗海通展览公司,故路特斯公司关于公司内部沟通尚未完成,刘某无权承诺合同价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从海通展览公司与路特斯公司之间的往来邮件可以看出,在承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路特斯公司变更了承揽工作的要求,将汽车展示与试驾活动的举办站点由6站变更为3站,并调整了活动安排。在展示活动结束后,海通展览公司曾多次向路特斯公司发送报价单,并根据路特斯公司的要求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对于海通展览公司发送的报价单,路特斯公司除了对杭州到广州的15000元的运输费用提出异议之外,并未对报价单中的其他项目及相关费用提出异议。现路特斯公司提出报价单中所记载的“电脑”和“音频电脑”并非由海通展览公司提供、“九龙山场地信息确认”与“场地勘查与沟通”的费用重复等主张,其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路特斯公司关于海通展览公司未能按照其要求完成全部承揽工作且实际发生的承揽费用仅为171969.1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路特斯公司在邮件中曾提出异议的15000元运输费,因海通展览公司向路特斯公司发送的最终报价为435681元,而其主张的415000元承揽费实际上已经进行了折抵,故可以视为海通展览公司最终未主张该笔15000元运输费用。因路特斯公司与海通展览公司均认可,本案所涉汽车展示与试驾活动的举办站点由6站变更为3站,路特斯公司所发邮件中“……原计划6站活动变为4站……”系笔误,但海通展览公司向路特斯公司发送的报价单中代理费仍按照4站计算。对此,海通展览公司解释称系因路特斯公司要求其在第3站增大体量,将之前的预报价花完,故其最终按照4站进行报价。但路特斯公司则上诉主张应当以3站活动作为基数计算代理费用,故代理费的报价表中按照4站计算的费用均应按照3场计算。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均认可实际展示活动举办站点为3站,且海通展览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协商一致按照4站计算代理费用,故路特斯公司主张的代理费用应当以3站活动作为基数进行计算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报价单中的相应单价进行确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海通展览公司完成了路特斯公司要求的承揽工作,但路特斯公司未能足额支付承揽款,海通展览公司有权要求路特斯公司支付剩余承揽款及相应的利息。因海通展览公司与路特斯公司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一审法院以路特斯公司收到起诉材料的次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日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路特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55975号民事判决;二、北京路特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北京海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77900元;三、北京路特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北京海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77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四、驳回北京海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路特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30元,由北京海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2元(已交纳),由北京路特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6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保全费1997元,北京路特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86元,由北京路特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036元(已交纳),由北京海通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巴晶焱审 判 员  曾 彦代理审判员  楚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 助理  徐 晨法官 助理  石艳明书 记 员  陈 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