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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8执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徐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徐金明,袁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428执32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都昌县东风大道368号。负责人:欧阳俊。被执行人:徐金明,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被执行人:袁振华,男,195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农行都昌支行)与被执行人徐金明、袁振华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都民一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徐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至2015年12月1日止的贷款本金14500元、正常息、罚息、复利共计705.81元,本息总计15205.81元。2015年12月2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袁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至2015年12月1日止的贷款本金19970.57元、利息、罚息共计877.38元,本息总计20847.95元。2015年12月2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017年3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月27日依法立案受理。本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在指定时间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故本院依法对其采取信用惩戒和限制高消费措施。另经启动财产调查程序,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赣0428执32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农行都昌支行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江和田、邵继梅、刘圣付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如果恢复执行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龙广审判员  曹东升审判员  王全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占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