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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民初2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与达慧珊、李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达慧珊,李玉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25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负责人:越志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胜,男,该支行职工。被告:达慧珊。被告:李玉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与被告达慧珊、李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慧珊、李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达慧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77868.87元及截止2017年5月1日的积欠利息27744.24元,罚息7704.27元,复利2596.31元,本息合计315913.69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2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达慧珊、李玉平所有的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及一切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达慧珊、李玉平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达慧珊、李玉平因装修房屋向原告农业银行鄂尔多斯东胜支行申请个人担保贷款,双方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达慧珊向农业银行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借款4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9日至2021年1月28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每月以等本递减还款法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为保证该笔借款如期偿还,达慧珊、李玉平以其所有房产抵押予农业银行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如达慧珊、李玉平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农业银行鄂尔多斯东胜支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并依法以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并于2011年3月29日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农业银行鄂尔多斯东胜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达慧珊发放贷款,被告达慧珊于2015年7月29日开始逾期,截至2017年5月1日,累计逾期22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被告达慧珊、李玉平未做答辩。原告农业银行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达慧珊、李玉平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鄂尔多斯东胜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农业银行鄂尔多斯东胜支行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农业银行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与被告达慧珊、李玉平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被告达慧珊于2015年7月29日开始逾期,截至2017年5月1日,累计逾期22期,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农业银行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请求被告达慧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农业银行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达慧珊、李玉平提供的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达慧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借款本金277868.87元,支付截至2017年5月1日的利息27744.24元,罚息7704.27元,复利2596.31元;二、被告达慧珊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从2017年5月2日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的利率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三、如被告达慧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应付的款项,原告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被告达慧珊、李玉平提供的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6040元,减半收取3020元,由被告达慧珊、李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 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骁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