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执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洪伍有、林秋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洪伍有,林秋花,李宝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23执保107号申请人:洪伍有,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现住漳浦县。被申请人:林秋花,女,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申请人:李宝新,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申请人洪伍有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李宝新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闽E×××××号的奥迪Q5小型轿车一辆予以保全。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以出具担保函的方式为申请人洪伍有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以人民币298000元为限。本院认为,申请人洪伍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已依法提供了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宝新所有的车牌号为闽E×××××号的奥迪Q5小型轿车予以查封。停止对登记在被申请人李宝新名下的车牌号为闽E×××××号的奥迪Q5小型汽车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及设置抵押等他项权利的登记手续。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2010元,由申请人洪伍有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巫旭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林宇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