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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民初2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艳霞、王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艳霞,王平,王小平,白海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2997号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镇霞光街东广场路南通格朗街西(富凯·康馨苑)7号楼。法定代表人:王铁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累红,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岳文魁,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艳霞,公民身份证号码×××,女,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王平,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王小平,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白海军,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刘艳霞、王平、王小平、白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峰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岳文魁、谢累红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艳霞、王平、王小平、白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刘艳霞、王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379.98元及本笔借款截至2017年7月6日的罚息、复利共18230.48元,本息合计72610.46元;并向原告支付截止本息还清时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按月利率7.8333‰水平上加收50%计算)。2、被告王小平、白海军对上述借款本金、罚息和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刘艳霞、王平、王小平、白海军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6日,被告刘艳霞、王平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养殖,借款月利率7.8333‰,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379.98元及其罚息、复利未清偿。原告与被告刘艳霞、王平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按季结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由财政补贴支付),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月利率7.8333‰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利。同时,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小平、白海军在合同中签字为被告刘艳霞、王平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发放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刘艳霞、王平、王小平、白海军未做答辩。原告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6月16日被告刘艳霞、王平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养殖,月利率为7.8333‰,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合同约定借款按季结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由财政补贴支付),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月利率7.8333‰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利。同时,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小平、白海军在合同中签字为被告刘艳霞、王平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办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借款借据及放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6月16日向被告刘艳霞、王平发放全部借款本金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3、贷款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刘艳霞、王平的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自2014年6月15日(借款到期日)起构成违约。4、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向被告刘艳霞、王平发出书面贷款催收通知,要求被告刘艳霞、王平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所承担的还款责任,清偿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被告刘艳霞、王平均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签收。5、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四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和2016年6月17月两次向被告王小平发出书面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于2015年12月15日和2016年6月17月两次向被告白海军发出书面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要求被告王小平、白海军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所承诺的担保责任,清偿所欠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被告王小平、白海军均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签收6、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艳霞、王平、王小平、白海军的身份信息,本案被告明确。被告刘艳霞、王平、王小平、白海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农商行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金额,被告刘艳霞、王平、王小平、白海军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上签名,且被告均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其权利,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6月16日被告刘艳霞、王平、王小平、白海军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刘艳霞、王平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月利率为7.8333‰,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还约定借款按季结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由财政补贴支付),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月利率7.8333‰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利。同时,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小平、白海军在合同中签字为被告刘艳霞、王平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办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被告刘艳霞、王平于2014年6月15日返还借款本金12.95元,于2014年12月4日返还借款本金766.5元,于2014年12月28日返还借款本金499.93元,于2015年4月10日返还借款本金370.58元,于2016年9月22日返还借款本金834.79元,于2016年11月7日返还借款本金820.21元,于2017年1月11日返还借款本金800.26元,于2017年6月6日返还借款本金1514.8元。2015年3月20日前利息已结清,于2015年8月21日支付利息36元,于2015年12月26日支付利息1000元,于2016年6月22日支付利息1000元,于2016年9月22日支付利息165.21元,于2016年11月7日支付利息179.8元,于2017年1月11日支付利息199.74元,于2017年6月6日支付利息485.2元。截止2017年7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379.98元,利息18230.48元,本息合计72610.46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刘艳霞、王平签订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本金数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违约责任等事项,因此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农商行已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上述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罚息、复利。故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刘艳霞、王平清偿剩余借款本金54379.98元,截止2017年7月6日的逾期罚息、复利18230.48元,以及该笔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时所产生的复利、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平、白海军自愿签订了作为被告刘艳霞、王平的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担保人的担保合同,合同客观、真实、有效。且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向两被告发出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要求清偿所欠本金息,被告王小平、白海军均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王小平、白海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担保人王小平、白海军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艳霞、王平追偿。被告刘艳霞、王平、王小平、白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辩或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霞、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379.98元,支付利息、复利、逾期罚息18230.48元,本息共计72610.4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6日,从2017年7月7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7.8333‰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对延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天数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至贷款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王小平、白海军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小平、白海军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艳霞、王平追偿,被告刘艳霞、王平应于被告王小平、白海军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王小平、白海军清偿其实际履行的债务。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元减半收取808元由被告刘艳霞、王平、王小平、白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白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