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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民终3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王春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王春节,王林林,XX,雷玉美,薛彬彬,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3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中段陈州办事处牛营社区1层、2层。负责人:李华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节,男,汉族,1967年1月2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林,男,汉族,1989年2月16日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汉族,1996年10月8日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玉美,女,汉族,1939年8月6日,住河南省商水县。上列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军,周口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彬彬,男,汉族,1994年5月1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旺,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嵩山北路306号5号楼1-2层2号、3号、4号。负责人:刘玉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嘉蔚,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下称太平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春节、王林林、XX、雷玉美、薛彬彬及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602民初2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险周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被上诉人王春节、王林林、XX、雷玉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军,被上诉人薛彬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险周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602民初252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上诉金额10000元(暂定)。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在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的计算方面存在以下问题: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40%的次要责任明显过高,且法律适用不当。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是三方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中认定,死者赵翠花之所以和太平财险周口公司所保车辆发生刮蹭是由于第三方责任导致,同时,交警在进行责任划分时认定:不明车辆负主要责任,而上诉人所保车辆负次要责任。可见,本案中责任的主次是在两个机动车之间进行划分的,而不是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划分,因此,原审判决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进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责任认定,明显是误判。根据本案事实,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商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该规定应当承担30%的保险责任而不是40%。补充意见:一审判决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王春节、王林林、XX、雷玉美辩称,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薛彬彬驾驶车辆负责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赵翠花无责任。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主张等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内按照百分之四十让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按照百分之四十让上诉人承担符合规定,也显示了主次责任的明确划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驳回上诉。薛彬彬辩称,同王林林等人的答辩意见,要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述称,一、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已经履行了一审判决,于2017年7月5号将一审判决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承担的110000元支付到王春节账户。二、一审判决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承担的数额合理,请求此部分维持原判。王春节、王林林、XX、雷玉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薛彬彬、太平财险周口公司、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45056元;2、诉讼费用由薛彬彬、太平财险周口公司、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8日20时25分许,赵翠花驾驶新世纪牌两轮电动车沿龙源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源路与七一路交叉口北200米时被一不明车辆撞击,后与薛彬彬停车卸货的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剐蹭,造成赵翠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不明车辆逃逸。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薛彬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翠花无事故责任。赵翠花,1965年9月2日生,住周口市××区××办事处××行政村,属于失地农民,其丈夫王春节,1967年1月2日生,长子王林林,1989年2月6日生,长女XX,1996年10月8日生,赵翠花母亲雷玉美,1939年8月6日生,雷玉美共有两个子女,雷玉美系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薛彬彬驾驶的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薛彬彬驾驶的车辆造成造成赵翠花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薛彬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薛彬彬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河南省道理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故薛彬彬应在交强险之外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薛彬彬驾驶的车辆在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太平财险周口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太平财险周口公司应分别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王春节、王林林、XX、雷玉美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丧葬费22960元、死亡赔偿金567926元【27232.90元/年×20年+8586.59元×5年÷2人】、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合计671886元。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太平财险周口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24754.40元【(671886元-110000元)×40%】,合计33475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王春节、王林林、XX、雷玉美110000元(该款履行至王春节的银行卡上,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黄金桥支行,卡号:62×××84)。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王春节、王林林、XX、雷玉美224754.40元(该款履行至王春节的银行卡上,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黄金桥支行,卡号:62×××84)。三、驳回王春节、王林林、XX、雷玉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薛彬彬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太平财险周口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判令其承担40%的次要责任明显过高,且法律适用不当问题,本院评判如下:首先,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系三方事故,根据公安交警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薛彬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翠花(经抢救无效死亡)无事故责任,逃逸方(不明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为三方事故的事实,本案并不适用《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太平财险周口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进行责任认定错误,本院予以支持;其次,上诉人太平财险周口公司上诉主张本案责任认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商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上诉人太平财险周口公司所主张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例》系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且该《机动车商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根据公安交警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翠花系被一不明车辆撞击后与薛彬彬停车卸货的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剐蹭,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赵翠花系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结合薛彬彬认可一审判决对责任比例的划分、不明车辆已逃逸和公安交警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等,本院酌定薛彬彬应在交强险之外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薛彬彬驾驶的车辆在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太平财险周口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太平财险周口公司应分别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太平财险周口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判令其承担40%的次要责任明显过高,并无其责任应当减轻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太平财险周口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问题,经审查,案涉死亡赔偿金应为566124.5元,一审判决计算死亡赔偿金确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602民初25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602民初25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602民初25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王春节、王林林、XX、雷玉美224033.8元(该款履行至王春节的银行卡上,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黄金桥支行,卡号:62×××84)。四、驳回王春节、王林林、XX、雷玉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薛彬彬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薛彬彬负担1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负担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新章审判员  曹春萍审判员  何琼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永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