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行终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址昕与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履行征收补偿协议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祉昕,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沈阳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冠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行终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祉昕,女,1993年10月8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刘国凡,男,194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镇。法定代表人:刘阳,系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杨雪,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沈阳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43号。法定代表人:冯志年,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晔、李悦,系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辽宁冠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64号。上诉人李祉昕诉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履行征收补偿协议一案,因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2行初7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李祉昕原系于洪区造化街道小转弯村村民,有一处90平方米的房屋。2009年9月12日,原告与裕兴公司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迁。同时,原告与裕兴公司签订了《小转湾村回迁安置上靠户型购置面积协议》。协议约定对原告的90平方米房屋进行拆迁,回迁安置房为区政府确定的大榆路以东回迁安置区,回迁时间为2011年3月。回迁安置房有2套,分别为:9号楼1单元11层1号、14层1号。李祉昕需交纳差价款146,900.00元。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造化街道、第三人裕兴公司、冠隆集团签订了两份《回迁安置补充协议》,协议中表明,因市政府保障房政策调整,原告等小转弯村回迁户不能迁回至原定的望湖丽园小区,重新确定回迁新址为丁香湾项目,回迁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并将原望湖丽园的房号调整为丁香湾3号楼1单元11层1号及3号楼1单元14层1号,房屋面积依旧是83.77平方米。另查明,本院[2016]辽01**行初377号案件已经对本案涉及的《小转弯村回迁安置上靠户型后置面积协议》及《回迁安置补充协议》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1月6日作出裁判。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回迁安置补充协议》是对《小转弯村回迁安置上靠户型购置面积协议》的补充,不应单独立案审查,且本案的诉讼标的已由本院[2016]辽01**行初377号案件实际审理,本案无实际审理之必要。原告是对同一诉讼标的的重复起诉,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拒绝撤回起诉,故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祉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44元,退还原告。上诉人李祉昕上诉称,立案时上诉人认为应立一个案件,是法院要求立两个案件的,不存在一审法院所称的上诉人对同一诉讼标的想要重复起诉的问题。另外,在[2016]辽01**行初377号案件中,只判决给一套房屋的临时过渡安置补偿费,上诉人是两套房屋,关于临时过渡安置补偿费或者在[2016]辽01**行初377号案件中改判,或者在本案中予以改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办事处、原审第三人沈阳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冠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诉诉讼标的已由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行初377号案件实际审理,本案是上诉人对同一诉讼标的的重复起诉,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东涛审判员 沈 虹审判员 翟鸣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