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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9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佟庆杰与北京大星发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佟庆杰,北京大星发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95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佟庆杰,女,1968年3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士红(系佟庆杰之夫),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星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下元综合贸易市场小泉河东侧88号。法定代表人:李晓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女,北京大星发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上诉人佟庆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大星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星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6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佟庆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大星发公司支付佟庆杰十倍惩罚性赔偿金11510元;3.撤销一审司法鉴定费由佟庆杰承担2万元判项,依法改判由大星发公司承担;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星发商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审判决存在司法鉴定费负担分配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以及适用法律错误,故而作出错误判决。1.一审判决错误的将司法鉴定费判定佟庆杰承担2万元人民币,缺乏法律依据。佟庆杰已经明确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强制标准的违法产品,并未申请对涉案产品做质量检测,涉案鉴定意见书系大星发公司的权利主张。鉴定结论明确了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规定,应判定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向光产品。2.一审判决中的司法鉴定费2.4万元,由佟庆杰复旦2万元,此判项让佟庆杰觉得是终审判决的判项,一审法院已经迫不及待的要执行这一错误判决,无视上级法院的存在。一审判决书第四页认定事实部分中,认定未检产品和抽检产品,在执行标准和不锈钢种类的标注上一致,均存在标注执行标准不当和未标注不锈钢种类的瑕疵。此种意见严重歪曲事实,错误的将未标注执行食品安全国家强制性标准认定为瑕疵,不仅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客观事实,还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产品未标注不锈钢种类与司法鉴定书同时规定了,在不锈钢产品或最小包装上应标注不锈钢类型,即不锈钢种类和牌号,以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监督权。一审判决将足以侵犯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和监督权的不锈钢类型标识判定为瑕疵存在严重错误。一审法院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但书条款错误,因涉案产品未标注执行食品安全国家强制标准GB9684-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锈钢制品》和未标注不锈钢类型,不应视为标识瑕疵,因涉案产品未标注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可视为未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生产的非法产品,虽然司法鉴定书中涉案产品理化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但也不能改变其非法性质。司法鉴定书中的鉴定意见第二项:鉴定标的物未标注不锈钢类型,不符合GB9684-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锈钢制品》的要求。如果一审法院采信这一意见,就应当直接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商品相关产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大星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佟庆杰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佟庆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星发公司退还货款1151元,并支付惩罚性赔偿11510元;2.判令大星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2017年2月20日,佟庆杰在大星发公司(兴怀店)购买不锈钢产品40件(调料缸有28厘米1件,24厘米3件,22厘米是7件,20厘米是9件,18厘米7件;汤盆24厘米9件,22厘米4件。),共计付款1151元。佟庆杰购买的产品的标签上显示的执行标准为QB/T1622,而佟庆杰购买产品时国家实行的强制执行标准为GB9684-2011,QB/T1622执行标准已被前者所取代。一审庭审中,大星发公司提举了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书、条码证书、开户许可证、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涉案产品销售渠道合法。另提举了2017年4月7日、2017年4月1日由国家不锈钢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东)出具的对20CM调料缸、不锈钢汤盆的检验报告,依据的检验标准为GB9684-2011,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本次抽样检验合格”。针对上述检验报告,佟庆杰以检验产品非涉案产品为由不认可真实性;同时明确表示不申请对20CM调料缸和不锈钢汤盆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鉴定。针对涉案的28厘米调料缸,24厘米调料缸,22厘米调料缸,18厘米调料缸,大星发公司方申请鉴定。法院主持下,双方采取抽样的方式确定检材,并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对涉案产品是否符合GB9684-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锈钢制品》的要求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7年6月23日向一审法院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不锈钢调料缸感官、理化指标符合GB9684-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锈钢制品》要求,但未标注不锈钢类型。一审法院认为:佟庆杰在大星发公司购买不锈钢产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该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是否影响食品安全,标签的瑕疵是否影响食品安全且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关于涉案产品是否影响食品安全问题。一审庭审中大星发公司已经就涉案产品中20CM的调料缸和汤盆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了初步的举证且他们的标签与待检其他产品标签上显示的执行标准一致,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佟庆杰应当就20CM的调料缸和汤盆是否存在影响食品安全这一事实在审判程序中申请鉴定,但佟庆杰明确表示不予申请。关于28厘米调料缸,24厘米调料缸,22厘米调料缸,18厘米调料缸的鉴定意见认为,产品理化指标合格,不属于危害食品安全产品,故一审法院认为佟庆杰关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涉案产品的标签是否影响食品安全且对消费者造成误导问题。本案中未检的产品和抽检的产品,在执行标准和不锈钢种类的标注上一致,均存在标注执行标准不当和未标注不锈钢种类的瑕疵。但是上述两种瑕疵并不能够影响食品安全,而且对于追求食品安全和使用价值的消费者而言不足以造成误导,因此佟庆杰主张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毕竟产品标签具有瑕疵,佟庆杰可以据此主张退货退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大星发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佟庆杰货款1151元;二、佟庆杰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北京大星发商贸有限公司广东揭阳市鸿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不锈钢产品40件(调料缸有28厘米1件,24厘米3件,22厘米是7件,20厘米是9件,18厘米7件;汤盆24厘米9件,22厘米4件);三、驳回佟庆杰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佟庆杰在大星发公司购买涉案产品,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就佟庆杰购买的20CM的调料缸和汤盆是否存在影响食品安全问题,佟庆杰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对此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且大星发公司已就该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了初步举证。对于佟庆杰购买的28厘米调料缸,24厘米调料缸,22厘米调料缸,18厘米调料缸,经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为产品理化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锈钢制品》要求。据此,一审法院对佟庆杰关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涉案产品确存在标准执行标准不当和未标注不锈钢种类的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因此佟庆杰要求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涉案产品标签存在瑕疵,一审法院判决退货退款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鉴定费负担问题,由于鉴定意见为产品理化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锈钢制品》要求,即佟庆杰主张的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不成立,不应适用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指出的瑕疵问题对鉴定费由双方合理分担,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佟庆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佟庆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黎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代理审判员  付 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 助理  苗振跃书 记 员  高明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