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2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天平与曾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天平,曾纪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2604号原告:朱天平,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王韩英,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纪明,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州省长沙市岳麓区。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原告朱天平与被告曾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天平的委托代理人王韩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天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纪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4月15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曾纪明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5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4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3日内归还,逾期不归还,自愿支付20%的违约金及律师费。原告将该笔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之后,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现被告拖延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原告朱天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曾纪明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凭条(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原告借得30000元款项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00元。被告曾纪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被告曾纪明向出具借款凭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自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4日;如逾期不能归还,支付20%的违约金以及为追讨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在该借款凭条上被告同时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现金30000元。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2017年6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曾纪明向原告朱天平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款凭条及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本院依法予支持,但最高以不超过借款凭条约定的6000元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纪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天平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但总金额以6000元为限)。二、被告曾纪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天平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714元,由被告曾纪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雪丽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傅琳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