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民初2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国荣与蒋南平、潘爱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荣,蒋南平,潘爱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2830号原告:李国荣,男,1979年12月9日生,汉族,福建省浦城县人,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悟生,句容市白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南平,男,1965年5月14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潘爱明,男,1970年4月7日生,汉族,镇江市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志军,镇江市丹徒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国荣诉被告蒋南平、潘爱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悟生、被告蒋南平、被告潘爱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志军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5695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初,被告蒋南平找到原告,称被告潘爱明因承建工程需要购买装饰材料。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由蒋南平经手,在原告处赊账购买装饰材料15次,价款合计174353元,其中退货价值2396元。后潘爱明仅付款15000元,余款15695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原告认为买卖合同相对方虽然是潘爱明,但蒋南平作为经办人及购货明细的签名人,未能配合原告提供潘爱明使用相关材料的证据,故应当作为共同买受人承担付款义务。被告蒋南平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异议,原告供货的相对方是被告潘爱明,自己当时仅是给潘爱明打工,潘爱明每月支付自己生活费500元,潘爱明依法应承担全部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蒋南平的诉讼请求。被告潘爱明辩称:1、对于原告起诉的金额不予认可,原告所供材料中有部分尚未开封,当时原告承诺可以退货,但一直未予退回,现要求原告回购该部分建材;2、两被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潘爱明将相关工程发包给蒋南平承建,并已将工程款164340元支付完毕,故本案欠款与潘爱明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潘爱明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十五份送货明细单经被告蒋南平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供货总价款为174353元、产生退货2396元,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经被告潘爱明确认,对通讯人潘爱明身份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蒋南平提交的工人工资发放明细表原件四份,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潘爱明提交的收条原件五份虽系被告蒋南平出具,但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被告潘爱明因承建自有的鼎盛皇朝装饰工程及其他装饰工程需要,由被告蒋南平经手,多次在原告李国荣处购买装饰材料,扣除退货2396元后,价款合计171957元。后潘爱明于2013年11月付款1万元,于2016年12月付款5000元,余款15695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2017年5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李国荣作为出卖人出售建材,依法应向买受人主张价款。从原、被告的交易经过、催款记录、付款主体来看,本案建材买卖合同相对方应当是被告潘爱明,被告蒋南平系潘爱明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的代理人及收货人。被告潘爱明辩称其将相关装饰工程发包给蒋南平承建,并已结清全部工程款164340元,故本案付款义务应由蒋南平承担。对此辩解本院认为,潘爱明所称的164340元尚不足以支付原告李国荣的建材价款,而潘爱明直接向原告付款的行为以及以欠款人身份与原告沟通的行为也不符合其辩称的“发包人”身份,且潘爱明未能提交关于工程转包、结算、验收等证据,故本院对潘爱明关于两被告系承包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潘爱明向原告购买建材,未能及时结清价款,其拖欠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给付价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爱明又辩称原告就部分多余建材承诺可以退货,要求原告回购该部分建材。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潘爱明既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关于退货、回购的约定,也未能明确相关建材的具体数量及价格,被告潘爱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潘爱明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李国荣向买受人潘爱明主张价款的同时又向其代理人蒋南平重复主张价款,原告对蒋南平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请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爱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国荣价款人民币15695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二、驳回原告李国荣对被告蒋南平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被告潘爱明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潘爱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户名: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剑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付凌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