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5民终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知襄、张毅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知襄,张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民终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知襄,女,1972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保山市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武,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毅,男,1983年12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保山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祥,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知襄与被上诉人张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7)云0502民初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知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武、被上诉人张毅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知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7)云0502民初567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但是上诉人占有车辆的行为是合法有权占有,即使双方的质押行为不成立但上诉人依法有权对该车辆进行留置。2、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动产,并有权优先受偿。张毅答辩称,涉案车辆登记在张毅名下,张毅和李知襄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双面没有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知襄返还张毅被扣押的云M×××××宝马牌轿车;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之父张自国因向被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未归还,原告之妻张艳代张自国承诺归还被告借款。2015年11月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云M×××××号宝马牌轿车一辆及行车证和张艳的驾驶证作为质押物停放在隆阳区畅丰宾馆至今未返还原告和张艳。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有的云M×××××号宝马牌轿车一辆是否是质押物。根据认定的事实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被告认为原告是出质人,但原告并未与被告订立质押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扣押的云M×××××宝马牌轿车一辆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确认。被告建议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不成立,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被扣押的云M×××××宝马牌轿车一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李知襄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原告张毅的云M×××××宝马牌轿车一辆返还给原告张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李知襄向本院提交(2017)云05民终3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车辆交付的时候还款义务人是张艳,2016年3月以后,债务人转为张自国。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2017)云05民终378号民事判决系本院依法做出的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李知襄申请证人张某、欠跃华出庭作证,欲证明被上诉人张毅之妻张艳将涉案车辆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自愿将车辆开到上诉人家。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两位证人均系上诉人李知襄的员工,有利害关系,且两位证人对涉案车辆信息表述不清,颜色、型号均不符合,故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位证人与上诉人李知襄存在利害关系,两名证人对涉案车辆的基本信息表述不清,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两名证人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1日,张自国的还款义务转移至张艳;2016年3月,还款义务又转移至张自国,即张艳不再承担还款义务,且张艳对其承诺的还款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李知襄主张其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动产的上诉请求,因本案涉案车辆登记于张毅名下,张毅与张艳虽系夫妻关系,但截止2016年3月,对于李知襄的债权而言,还款义务人为张毅之父张自国,张毅、张艳与上诉人李知襄均无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上诉人主张对登记于被上诉人张毅名下宝马牌车辆进行留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宝马牌车辆是否是质押财产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上诉人李知襄与张艳并未订立书面质权合同,双方质押关系不成立,涉案车辆不是质押财产,上诉人李知襄占有涉案宝马车辆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李知襄应当将涉案云M×××××号宝马牌轿车返还被上诉人张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知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陈继鹏审判员  黄映瑾审判员  施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项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