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曲桂喜与唐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桂喜,唐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204号原告:曲桂喜。委托代理人:倪会荣。被告:唐正。原告曲桂喜与被告唐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会荣、被告唐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2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太阳能、取暖设备安装工作。2012年秋,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为被告居住的房屋安装了太阳能、取暖炉及相关管道,价款为11200元。原告为被告安装完毕后被告当即向原告付款4000元,后于2013年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元,尚欠原告款4200元,并于2015年2月10日为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具状起诉。被告辩称,我居住的房屋需要安装太阳能及取暖设施,我于2012年秋天通过我儿子唐晓龙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我居住的二层房屋安装太阳能及取暖设备,由原告为我提供太阳能及取暖设备并负责安装。后原告根据房屋情况自行购买太阳能及取暖设备并进行了安装。经结算,原告为我安装的太阳能及取暖设备货款及安装费为11000余元,我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4200元。原告为我安装的取暖设备于当年供暖时经过餐厅的管道出现固定架脱离墙体的现象,我当即要求原告为我维修,原告将原告安装的塑料固定架更换为铁质的固定架,但仍未达到固定管道的效果。后我多次要求原告为我维修,原告仅到现场察看,并未为我维修,我要求原告重新为我更换固定架,以达到加固管道的效果,否则对原告主张的货款不予支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唐正提交的欠条,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陈述并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曲桂喜从事太阳能、取暖设备安装工作,与被告之子唐晓龙系朋友关系。2012年秋,被告唐正拟对其所居住的位于高密市醴泉街道永安社区的二层房屋安装太阳能及取暖设备,被告通过其子唐晓龙找到原告,要求原告进行安装。原告到被告处进行了察看并与被告协商安装方案及价格。后原告自行购置了太阳能、取暖炉、暖气片、管道以及其他部件,并进行安装。安装完毕后经双方结算价款为11200元,被告当即付款400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付款3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20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现金肆仟贰佰元正,欠款人唐晓龙唐正2015年2月10日”。原告主张2015年2月10日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将之前出具的欠条收回,又重新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出具欠条时自行将欠款人另添加了被告之子唐晓龙,原告并未要求将其子唐晓龙添加为欠款人。被告主张2015年2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时,其根据原告的要求将其儿子唐晓龙添加为欠款人。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自行购买太阳能、取暖炉、暖气片、管道以及其他部件,并为原告进行安装,安装后双方结算价款的行为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理应偿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原告于2012年为被告提供并安装了太阳能及取暖设备,至今已达四年之久。双方对安装的标准未进行明确约定,期间,被告无证据证明自安装完毕的次年起向原告主张质量异议,应视为原告为被告安装的太阳能及取暖设备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以原告为其安装的取暖设备部分管道的安装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欠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该法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被告对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未进行约定,被告本应在原告为其安装完毕设备时支付,因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正偿付原告曲桂喜货款4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唐正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货款42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货款本金之日,随欠款本金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勤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崔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