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1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沁水峪煌煤业有限公司与张海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沁水峪煌煤业有限公司,张海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1民初691号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沁水峪煌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水县。法定代表人董永宁,系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沁水峪煌煤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年,男,195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沁水峪煌煤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海阳,男,汉族,1973年5月19日出生,阳城县人,山煤集团鹿台山煤矿职工。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沁水峪煌煤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海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立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沁水峪煌煤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年、被告张海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现金6254.6元,后当庭变更为440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0日,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工种为综掘队工人。2016年10月17日,被告自愿离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原告财务人员工作疏忽,向被告支付了2016年11月份的工资6254.6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迟迟不予返还。被告辩称:原告是多支付了其2016年11月份的工资6254.6元,但双方还存有其他纠纷没有解决。一是2014年4月至2016年10月的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缴纳情况需进一步核实;二是其向原告交了1800元培训带班证的费用,当时矿上答应报销,至今没有报销;三是2014年4月至9月,原告没有给被告缴纳保险,但从被告的工资中每月扣除了个人应缴部分的保险费用308元,共计1848元,应退还给被告。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之后未在原告处工作,现原告确向被告支付了2016年11月份的工资6254.6元,被告因此获益,其取得的该部分利益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当庭表示同意将已扣除被告的2014年4月至9月的1848元退还给被告,二者相互抵销后,被告还应返还原告4406.6元。对于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阳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沁水峪煌煤业有限公司4406.6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由被告负担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立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郭 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