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4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孙某与郭某、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郭某,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王某4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499号原告:孙某,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南京西路277号。法定代表人:谢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团结街229号。法定代表人:石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林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4,男,199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孙某诉被告郭某、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王某4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告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被告王某4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郭某、王某4给付尾欠原告劳务费88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2日和2015年10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迟延还贷罚息利息标准计算给付本金880000元的利息。2、判令被告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郭某尾欠原告430000元劳务费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郭某尾欠原告的450000元劳务费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案件受理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郭某分别挂靠在被告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和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承建林西县新城子镇、大营子乡的乡村公路施工工程期间,原告为其提供运输碎石、水洗砂、渣土、回填沙砾等劳务,2015年10月,经结算被告郭某尚欠原告劳务费8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430000元及450000元欠据各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某、王某4给付尾欠原告劳务费880000元及迟延给付利息。判令被告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郭某尾欠原告430000元劳务费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令被告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郭某尾欠原告450000元劳务费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郭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郭某为原告出具的两枚欠据是在原告孙某虚称能为本人要回工程款,但郭某必须给原告出具欠据的情形下而形成的880000元欠款,不是被告郭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以劳务关系提起诉讼索要工程款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郭某与被告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劳务关系,也没有委托其为施工项目管理者,其为原告出具的江西中鑫路桥的欠据系虚假证据,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绥化公司)辩称,被告绥化公司与被告郭某并不存在挂靠关系,被告郭某与被告绥化公司之间没有劳务关系,而是被告绥化公司将中标工程分包给被告郭某,因此,被告郭某与原告之间存有劳务关系,与本公司没有关系,原告的劳务费用应由郭某支付。另外,原告将江西中鑫路桥与绥化公司一并诉讼并不适格。综上,原告对绥化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某4辩称,原告起诉本人没有法律依据,本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及施工工程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欠据两枚、合同书一份、(2015)林民初字第2539号调解书及庭审笔录一份、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包商银行赤峰林西支行开户信息印鉴一份、借据复印件四枚,因被告郭某、王某4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虽对欠据原件及银行开户信用印鉴的形成、(2015)林民初字第2539号调解书及庭审笔录一份、四枚借据系复印件与其无关相抗辩。但该组证据相互印证了被告郭某为原告出具的430000元欠据系被告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欠款以及被告郭某挂靠在该公司名下并作为项目负责人承包该公司中标工程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其对该公司加盖印章的450000元欠据原件上的公章不否认,且亦承认与郭某存在施工关系,故对该欠据欠款系被告郭某与被告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形成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一份、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协议一份、会议纪要一份,因被告王某4、郭某、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交证据中的调解书及庭审笔录,包商银行赤峰林西支行提供的被告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开户印鉴,对被告郭某挂靠被告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并作为项目负责人承包该公司中标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无争议证据及本院采信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被告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中标了林西县新城子镇2013年通村水泥路建设项目TCTJ-7标段土建工程,被告郭某挂靠在被告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承包了该工程,同年被告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郭某承建了林西县大营子乡乡村公路TCTG3标段施工工程。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方为其提供了运输碎石、水洗砂、渣土、回填沙砾等劳务,2015年10月经结算,被告郭某于2015年10月2日为原告出具430000元欠据一枚,标注该欠款系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郭某欠工程款,被告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450000元,被告郭某于2015年10月4日为原告出具450000元欠据一枚,标注该欠款系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郭某欠工程款并加盖了被告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后原告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中标TCTJ-7标段后,被告郭某挂靠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承包了该工程,对此事实的认定有被告郭某在(2015)林民初字第2539号案卷庭审笔录以及包商银行赤峰林西支行提供的被告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开户印鉴相互予以佐证。被告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称被告郭某与其没有劳务关系,亦未委托授权施工项目管理,但其未能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支持,亦未能证明原告相关证据所证事实虚假,其反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如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原告为该标段施工提供劳务,被告郭某挂靠在被告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承包施工,被告郭某欠款430000元并标注该欠款系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郭某欠工程款,被告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郭某从事TCTG3标段施工过程中,欠原告工程款450000元,有被告郭某、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在案为凭,被告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郭某理应支付该款,被告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虽以其与被告郭某不存在劳务关系,而是分包关系为由相抗辩,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能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即欠据形成之日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计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予以保护。原告称被告王某4同被告郭某均系挂靠公司名下从事施工,亦应共同偿还欠款的主张,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支付原告孙某工程款4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0月2日起计算至欠款本金付清时止)。二、被告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绥化市公路桥梁有限公司、郭某共同支付原告孙某工程款4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0月4日起计算至欠款本金付清时止)。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被告郭某、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157元,被告郭某、绥化公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443元。保全费5490元,原告承担2745元,被告郭某、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745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原告及四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振波审 判 员 薛广凡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湛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