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民初4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李明、李慧颖等与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李慧颖,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4687号原告:李明,男,1968年5月4日出生,居民,现住遵化市。原告:李慧颖,女,1970年5月8日出生,居民,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术先。被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王敬林。原告李明、李慧颖与被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李慧颖的委托代理人刘术先,被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敬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李慧颖诉称: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敬林是远房亲戚。2013年11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敬林找到原告,称“合作社现在资金紧张,现因处理合作社事务急需资金65万元,请务必帮忙!”随后被告将汇款到该合作社会计王英梅的姓名、开户行一并告知原告。原告碍于情面通过银行将65万元转给被告指定的该合作社会计王英梅中国农业银行遵化支行的账户内。之后时间不长,因被告企业被查封,被告至今无法为原告出具书面的借据,但对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敬林予以认同。现被告因企业未能正常运营而导致不能偿还原告出借的款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借款金额无异议。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是否应偿还原告李明、李慧颖借款65万元及利息。原告李明、李慧颖主张:被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应偿还其借款65万元及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李明、李慧颖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13日汇款凭证一张;2、原告与被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敬林通话录音书面材料一份;经质证,被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对上述汇款凭证及录音材料均无异议。3、被告会计出具的借款65万元的借据一张。经质证,被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辩称:对上述借据不清楚。被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因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李明、李慧颖借款65万元,当日原告通过李慧颖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出纳王英梅账户65万元。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并自2013年1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另查明,原告李明、李慧颖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向原告李明、李慧颖借款65万元,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应自2013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明、李慧颖借款本金6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遵化市惠民农资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翠艳审判员 杨 静审判员 张继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丽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