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6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6民初564号原告:宋某甲,男,平原县。被告:李某某,女,平原县。原告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1988年1月1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1989年3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宋某乙,现已成年。自2000年后被告迷恋全能神邪教,从此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并经常离家出走,原告及亲朋多次规劝无济于事。2013年4月份被告再次离家,从此再无音信。原告于2016年3月份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被告至今仍无音信。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宋某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提交(2016)鲁1426民初5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做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现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因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民事判决书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8年1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现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告至今没有回来,也没有与被告和好的表现,现原告又起诉与其离婚,且态度坚决,可见双方的婚姻现已婚姻死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有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纠纷,因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又缺席,无法查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林人民陪审员 赵 利人民陪审员 陈光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侯卫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