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民终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陈太平、陈亚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太平,陈亚雄,邓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民终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太平,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亚雄,男,196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甫,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建,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太平因与被上诉人陈亚雄、邓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7〕鄂12**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太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陈太平是受陈亚雄的雇请从事墙体粉刷工作,约定每平方米按5.6元给付报酬,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而且脚手架的材料是陈亚雄提供的,陈太平又接受陈亚雄的管理。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承揽关系适用法律错误。2.由于陈亚雄提供的竹跳板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施工场地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陈亚雄本身又无资质,故陈亚雄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80%的责任。邓建明知陈亚雄无资质却将房屋发包给陈亚雄,存在选任不能的过错,亦负有一定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责任划分违法。陈亚雄辩称,陈亚雄将承建的邓建私房粉刷工程以每平方米5.6元的价格承包给陈太平,双方形成承揽关系。陈太平在施工过程中,其搭建的脚手架少放一根跳树,加之处置不当,从脚手架上摔下来。陈亚雄本没有责任,但念及双方是一个组,又是同宗,故对一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邓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陈太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在建筑物上施工不幸摔伤致伤残十级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及伤残补助金、后续医疗费用等费用15万余元(以庭审实际计算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3月28日,被告邓建将位于通城县隽水镇新塔社区的五层私房承包给被告陈亚雄建筑。被告陈亚雄在房屋主体工程完工后,将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陈太平,由原告陈太平组织人员施工。原告陈太平在粉刷过程中,用被告陈亚雄提供的跳板搭建脚手架,因跳板过软、搭建不稳,导致原告陈太平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陈太平受伤后,自2016年9月25日至11月11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47天,花医疗费48883.94元,购药费用5640元,合计54523.9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48883.94元由被告陈亚雄支付。2016年12月5日,原告陈太平到通城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20日以(2016)临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陈太平构成十级伤残,治疗误工休息日180日,后续费用叁万伍仟元整”。此次花鉴定费1309.8元。同时查明,被告陈亚雄不具有建筑资质。被告陈亚雄与原告陈太平之间的粉刷工程已经结算。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亚雄将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陈太平组织人员施工,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属于加工承揽关系。但被告陈亚雄提供的施工工具(跳板)存在缺陷,故被告陈亚雄对原告陈太平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陈太平自己搭建脚手架不稳,导致摔下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原告陈太平与被告陈亚雄各承担50%责任。被告邓建将房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陈亚雄承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在选任承建人上有过错,依法应对被告陈亚雄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亚雄辩解医院存在医疗过失,因未提交任何证据,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陈太平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医疗费:54523.94元;后续医疗费:35000元;护理费:47天×31138元/年÷365天/年=4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50元/天=2350元;误工费:180天×44496元/年÷365天/年=21943元(按建筑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1844元/年×20年×10%=23688元;伤情鉴定费:13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陈太平10级伤残,使其精神受到损害,被告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45824.74元,由被告陈亚雄赔偿50%,即72912.37元,已支付的48883.94元予以冲抵,仍应赔偿24028.43元,被告邓建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亚雄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太平各项损失24028.43元,被告邓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亚雄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陈亚雄承包了邓建位于通城县隽水镇新塔社区的五层私房后,将其中的内墙粉刷工程分包给陈太平,双方达成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按5.6元付款的口头协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陈太平与陈亚雄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陈太平认为与陈亚雄之间是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太平在内墙粉刷施工过程中,由于陈亚雄提供的施工工具(脚手架)存在缺陷,不慎摔下受伤,陈亚雄对陈太平所受损害应承担一定责任。邓建将自己的房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陈亚雄,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陈太平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承揽活动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判决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不当,本院调整为陈太平在本次事故中承担40%的责任,陈亚雄承担40%的责任,邓建承担20%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太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支持其相应部分。但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7〕鄂12**民初1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7〕鄂12**民初1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陈亚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陈太平各项损失58329.9元,扣减已支付的48883.94元,被上诉人陈亚雄还应支付9445.96元;被上诉人邓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陈太平各项损失29164.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陈太平负担200元,被上诉人陈亚雄负担200元,被上诉人邓建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洪斌审判员 侯欣芳审判员 夏昌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慧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