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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郭某与韩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韩某某,韩某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1568号原告:郭某,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宿守春,乌兰察布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某,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韩某二,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旭峰,内蒙古博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民建路师范附中往西100米处。负责人:张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东,公司员工。原告郭某与被告韩某某、韩某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宿守春和被告韩某某、韩某二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峰、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电动车损失费、更换手机屏幕费、保温杯丢失损失费、衣服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2676.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被告韩某某驾驶晋M-MN3**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集宁区友谊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与泰昌路交叉路口处向左转弯时,闯红灯逆向行驶与沿泰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交叉路口向左转弯的原告郭某驾驶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乌兰察布市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第8肋骨中段骨折等。支出医疗费912.3元,已由被告韩某某支付。事故发生时,被告承认其闯了红灯,表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当时双方均未报警。后被告态度转变,不承认其闯红灯的事实,于是原告报了警。由于时过一个多月,交警部门已无法取证和查明事故原因。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车辆、衣服、手机、保温杯等财物受到了损失,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的车辆已经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和车辆所有人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韩某某、韩某二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17年4月8日晚,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信号灯显示绿灯的情况下正常转弯通过交叉路口过程中,被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闯红灯后撞在车辆右侧,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在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912.3元我们已经支付。根据双方车辆碰撞的情况,说明该事故是被告的责任。被告的车辆已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即使被告有责任也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当由被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郭某在乌兰察布市第三医院的CT报告单、放射报告单和手机、电动车、衣服损坏照片及修理费收据、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情和财物受损的事实。被告韩某某、韩某二提供的证据有,韩某某、韩某二的身份证、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郭某在乌兰察布市第三医院支出的医疗费收据、事故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的保单,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给韩某某为其垫付医药费的事实和被告车辆的保险情况。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4月8日晚,被告韩某某驾驶晋M-MN3**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集宁区友谊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与泰昌路交叉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沿泰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交叉路口向左转弯的原告郭某驾驶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乌兰察布市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第8肋骨中段骨折等。支出医疗费912.3元,已由被告韩某某垫付。原告在治疗期间由其亲属陪护,原告和其亲属均无固定职业。原告的伤情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三期为休息期限30-45日;营养期限15-30日;护理期限7-15日。在这次事故中,原告称电动车被损坏,修理支出240元。手机屏幕被损坏,修理支出560元。保温杯丢失损失270元。衣服损坏,损失800元。佐证这些损失的依据是个体店铺出具的收据,被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是韩某二,该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6日。该起事故发生时车辆保险期内。另外,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1405元。上述事实,有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乌兰察布市第三医院CT和放射报告单、郭某的手机、电动车、衣服损坏照片和修理费收据、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本案中,原告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应付该起事故的部分责任。被告在通过交叉路口时也未减速慢行,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也应当负该起交通事故的部分责任。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应得到赔偿。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原告郭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如赔偿额不足,由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各按50%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计算标准,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支出医疗912.3元、三期营养费3000元(30天×100元=3000元),请求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二项合计3912.3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进行赔偿。2、原告主张护理费1695元(15天X113元=1695元)、误工费为5085元(45天X113元=50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两项合计678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共计1870元,虽然主张该费用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财物确实被损坏,从实际出发,本院酌情支持900元。该费用在事故车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韩某某在原告郭某治疗期间给垫付了912.3元,原告郭某应在获取赔偿款后及时退还被告韩某某。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11592.3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郭某在获取赔偿款后退还被告韩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912.3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郭某负担529元,被告韩某某负担5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春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庞 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约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