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刑更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东升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东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刑更201号罪犯张东升,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左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东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刑期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24年3月8日止。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于2017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刑罚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张东升的减刑建议书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到庭提请减刑,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冉、张伟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6月至2017年3月累计记功8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张东升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系职务犯罪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东升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23年8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明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穆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