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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4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韦善当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善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4刑初2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善当,男,1988年4月2日出生于广西东兰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河池市东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善当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郁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善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韦善当在柳州市柳南区航岭路通过攀爬水管从厨房窗户进入室内的方式,先后在被害人余某、杨某、梁某1、刘某、梁某2、韦某家中盗窃各类财物共计人民币13218元(以下均指人民币)。公诉机关针对其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韦善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善当辩称,入户盗窃是事实,但盗窃所得财物没有一枚价值697元的铂金戒指、一台价值1470元的索尼牌相机、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及一台苹果ipad。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韦善当到柳州市柳南区北苑小区,通过攀爬水管从厨房窗户入室的方式,进入小区1栋2单元204号被害人余某家,将一台苹果牌手机及一对价值1600元的金耳环盗走。2.2016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韦善当在柳州市柳南区苑小区,使用上述方式进入被害人余某家中,将一个单肩包盗走,内有500多元。3.2016年10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韦善当在柳州市柳南区苑小区,使用上述方式进入1栋2单元304号被害人杨某家,将一枚价值938元的千足金黄金戒指、一套面值500多元的旧版人民币盗走。4.2016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韦善当在柳州市柳南区苑小区,使用上述方式进入小区3栋705号被害人梁某1家,将一台价值2580元苹果6手机、两枚价值2530元的中国黄金牌女式千足金戒指盗走。5.2017年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韦善当在柳州市柳南区航阳小苑小区,使用上述方式进入3栋1单元804号被害人刘某家,将一个铝合金铁皮箱(内有现金500元、身份证等证件)及一个双肩包盗走。6.2017午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韦善当在柳州市柳南区苑小区,使用上述方式进入1栋2单元605号被害人梁某2家,将现金1000元、一枚女式金戒指、一个金镶玉吊坠盗走。7.2017年1月底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韦善当在柳州市柳南区北苑小区,使用上述方式进入1栋2单元604号被害人韦某家,将一条女式金项链及价值873元的黄金吊坠、现金30多元盗走。2017年2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韦善当在柳州市柳江区基隆开发区银昌旅馆205号房被公安人员抓获。综上,被告人韦善当入户盗窃七起,盗窃金额共计11051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韦善当的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105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善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涉案物品购买凭证、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余某、杨某、梁某1、刘某、梁某2、韦某的陈述、被告人韦善当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善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韦善当犯盗窃罪成立。关于盗窃数额,公诉机关指控金额为13218元,其中一枚价值697元的铂金戒指、一台价值1470元的索尼牌相机、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及一台苹果ipad,被告人韦善当予以否认,在案证据仅有被害人的陈述,不足以证实上述物品系被告人盗取,故本院采信被告人韦善当的辩解意见,认定本案的盗窃总额为11051元。韦善当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韦善当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本院决定对韦善当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善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善当暂存于本院的代收款人民币11051元退赔被害人余某2100元、杨某1438元、梁某15110元、刘某500元、梁某21000元、韦某9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柳清人民陪审员  胡忠玉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潘文斌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