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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科左后旗甘旗卡韩彬农资经销处与玉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后旗甘旗卡韩彬农资经销处,玉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1189号原告:科左后旗甘旗卡韩彬农资经销处,位于科左后旗甘旗卡镇街中段。经营人:韩彬,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甘旗卡镇党校小区4号楼一单元4楼,身份证号:×××。被告:玉祥,常用名白玉香,玉香,男,30岁,蒙古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韩彬诉被告玉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左后旗甘旗卡韩彬农资经销处派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赊购农资的欠款本金9890.00元,利息9086.6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3日、2013年6月13日,被告共在我处赊购农资989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2%,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据两枚,双方约定2013年12月30日还清。以上欠款经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我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玉祥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3日,被告因在原告处赊购农资6390.00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并签字捺印,双方约定月2分利息;2013年6月13日,被告因在原告处赊购农资35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并签字捺印,双方约定2013年12月30日还款,过期按月3分利计息。以上欠款本利和因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两枚欠据,系原被告间自愿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也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本院对两枚欠据予以采信,被告应给付原告所欠货款的本利和。形成于2013年3月3日金额为6390.00元的欠据,原告要求按月2分利息计息,系原被告间自愿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形成于2013年6月13日本金金额是3500.00元的欠据,原告要求从逾期日2013年12月30日起按月2分利计息,低于原被告自愿约定的利息条款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居住地甘旗卡镇套格斯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被告未答辩且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本院依据原告提出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祥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科左后旗韩彬农资经销处因赊购农资而形成的欠款本金9890.00元,利息8213.00元(至2017年2月3日,具体计算方法附后)本利合计18103.00元。2017年2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月2分计息到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0元,由被告承担253.00元,原告承担21.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璞审 判 员  文 霞人民陪审员  张 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秀 娟 来自